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0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九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15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94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57,000元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940號提存前述提存物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157號、94年度存字第2605號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4年度存字第3940號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