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0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紹騏(原名徐健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95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30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某工業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101年9月17日、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於95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顯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已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