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8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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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1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1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學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貳包(驗餘合計淨重捌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削尖吸管叁支、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毛重叁點 陸玖肆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削尖吸管叁支、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學偉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2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
㈠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接續執行後,在97年5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之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驗餘合計淨重8.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毛重3.694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6支、吸食器2組、削尖吸管3支、分裝袋1包,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呂學偉於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乃係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9月、6月,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被告就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之部分,具有選擇易科罰金之利益,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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