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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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黃鳳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9,086元,及其中15萬4,226元自民國
9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1萬4,860元自10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3,489元,及其中13萬1,745元自9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2萬9,263元自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9,086元,及其中15萬4,226元自9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1萬4,860元自10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3,489元,及其中13萬1,745元自9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2萬9,263元自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嗣未依約履行,依信用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自發卡日起陸續使用信用卡記帳消費,計至97年8月23日止,總計尚有消費款本金13萬1,745元、循環信用利息1萬3,481元及其他費用9,000元,共計15萬4,226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除應清償上開金額外,並應給付其中13萬1,745元自9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2年11月27日以申請現金卡之方式向原告借款26萬
元,約定自原告核准啟用日起1年內循環動用,每次期滿,經原告書面同意,得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若本約期限屆滿未延長時,被告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借款前2個月不計利息,自第3個月起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被告自97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2萬9,263元,及自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所約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消費類帳務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全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