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興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興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興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及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1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前開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附此敘明。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可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後,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附表:
┌──────┬──────┬──────┬──────┐│編號│1│2│3│├──────┼──────┼──────┼──────┤││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罪名│條例│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月│││├──────┼──────┼──────┼──────┤││民國99年│民國99年9│民國99年││犯罪日期│12月26日│月23日前回│10月7日前回│││晚間7、8時許│溯96小時內│溯96小時內││││之某時│之某時│├──────┼──────┼──────┼──────┤│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機關年度及案│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9││號│100年度毒偵│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字第322號│3728、3876號│3728、387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後││法院│法院│法院││事├────┼──────┼──────┼──────┤│實│案號│101年度審易│101年度簡字│101年度簡字││審││緝字第26號│第917號│第917號││├────┼──────┼──────┼──────┤││判決日期│民國101年│民國101年│民國101年││││3月16日│3月30日│3月3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定││法院│法院│法院││判├────┼──────┼──────┼──────┤│決│案號│101年度審易│101年度簡字│101年度簡字││││緝字第26號│第917號│第917號││├────┼──────┼──────┼──────┤││確定日期│民國101年│民國101年│民國101年││││4月12日│6月6日│6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檢察署101年│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7093│度執字第3914│度執字第3914│││號│(編號2至3│(編號2至3││││合併為有期徒│合併為有期徒││││刑6月)│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