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竹監苗字第裁五四Z00000000號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佈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是本件適用行為時法即新法,核先敘明。次按九十年一月七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於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其駕駛執照業經吊扣,惟受處分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於九十年六月十日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六○一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一一七公里處為警查獲,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舉發,因員警不知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已被吊扣,乃以異議人有「無照駕車」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而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到原處分機關聽候裁決,而為原處分機關發現受處分人係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並非「無照駕車」,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後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標準表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裁處異議人一萬元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上班地點途中,係遭警察以「無照駕駛」所舉發,而無照駕駛並無須吊銷駕駛執照,且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部分構成要件即吊扣駕照事實發生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駕駛事實則完成於修法後,不應以新法處罰,且因其職業駕駛執照被吊扣,無法營業,生計困難,經此次吊銷駕照處分,為時一年,如何維生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前開受吊扣駕駛執照期間之時間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迄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此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查詢無訛,亦有該站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十竹監苗字第○七五二一號函在卷可稽,異議人亦承認其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內,於九十年六月十日遭取締時為駕車行為,因此,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七款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前,對於行為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之處罰,雖僅為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無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惟該條款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後,已於同條第四項增加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故在九十年六月一日以後,如行為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依照首揭說明,其處罰自應依修正後之該條款規定為之處理。本件警員所掣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載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為「無照駕駛」,惟異議人既已自承其係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則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就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違規行為之處罰,並無違誤,不因警察機關在誤載違規事實之謬誤而有影響,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一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並無不當。至於遭吊銷執照之處分是否將使違規人之生活陷於困境,本非處分機關應予參酌之事項,異議人本應考慮其違規所將付出之代價,其竟忽視之而違規,所要求從寬處分,無何依據,亦不足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