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五號、第三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盗,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盗,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有竊盜及妨害風化等犯罪紀錄(均不構成累犯),並經判刑入監執行後,嗣經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戒慎悔改,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許,偕同不知情之 徐鳳德 駕車至苗栗縣○○鄉○○村○○路○○號一樓乙○○所經營之大爺餐飲店,由丙○○自己一人下車進入店內,竊取店內之茶杯二十五個、餐碗九十六個後,在搬運前開杯、碗至丙○○所有停在店外之自小客車之際,經乙○○發現追出阻止,丙○○則從該自小客車後行李箱處取出所竊之上開杯、碗等物往地上丟擲,並造成部分玻璃杯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在警方接獲報案前來處理時,丙○○逕行離去未到案說明,至九十年五月一日始至警局應訊;丙○○嗣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長庚醫院附近工地,持其所有、長約十公分,客觀上足可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固定扳手一支,拆卸 張哲輝 所經營之三信鷹架有限公司所有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CO─三0七九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而竊取之,預供再行竊得其他自小客車時可改懸使用,其於行竊同時,發現該處地上有丁○○先前於九十年七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沙崙海水浴場停車場內,在其所騎用之山葉重型機車行李箱內被竊之皮包,而皮包內有丁○○之駕駛執照一枚及其餘證件等,竟另行起意將該離本人持有之皮包內丁○○之駕駛執照一枚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又承前之竊盜概括犯意,再持其所有、長約二十公分,客觀上足認可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一支,在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富貴五十四號前,見甲○○所有之牌照號碼NL─0七0六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即開啟車門,並以上開活動扳手破壞該車電門鎖,以接線方式啟動而將該自小客車竊走;丙○○旋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某時,丙○○將前揭竊取所得之NL─0七0六號自小客車駛至苗栗市新東大橋下後龍溪河床處,以扳手拆卸NL─0七0六號車牌,再改懸前所竊得之CO─三0七九號車牌,圖以避免遭人發現其竊車使用之犯行,並將NL─0七0六號車牌及扳手丟棄至後龍溪河床處,迨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當丙○○駕駛前開改懸車牌之失竊贓車行經苗栗市○○街○○○巷巷口時經警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取出其所侵占之上述駕駛執照一枚,而查悉上情,並循線至上開後龍溪河床處起出遭丟棄之NL─0七0六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牌照號碼CO─三0七九號車牌0面及牌照號碼NL─0七0六號自小客車一部,並侵占丁○○之駕駛執照一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上述第一時地竊取乙○○所有之茶杯二十五個、餐碗九十六個,辯稱:該處原開設原味餐廳,其與經營者係親戚,便入內將之取回等語。經查,被告於前揭第一時地所竊取之茶杯二十五個、餐碗九十六個係被害人乙○○所有乙節,業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未經過他人之同意,即擅將該杯、碗取走等語,則縱使被告所言該杯、碗確係其親戚所有,既未得所有人之同意而擅自竊取,仍無解於竊盗之罪責;況被告果真並無竊取他人之物之犯意,其儘可於被害人出面阻止時,親自予以說明,或通知其親戚到場說明,惟被告竟捨此途,而任意將杯、碗丟至地上,並迅速離開現場,益徵其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該杯、碗甚明;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二幀附卷可證;是被告上述竊取杯、碗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被告前揭連續持板手竊取牌照號碼CO─三0七九號車牌0面及牌照號碼NL─0七0六號自小客車一部、並侵占丁○○之駕駛執照一枚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張哲殼 於警訊時證述上述CO─三0七九號車牌失竊,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供述前開NL-0七0六號自小客車失竊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及相片二幀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者,被害人丁○○雖於警訊供稱其所有之小客車駕駛執照一枚係在淡水沙崙失竊並經具領,然並無明確證據足認係屬被告所竊,惟該駕照既確在被告持有中為警查獲,是被告侵占犯行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被告先後竊取車牌與自小客車之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取杯碗與竊取車牌、自小客車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相隔約半年,且基本竊盜之行為態樣不同,犯意應屬各別,而其上述竊盜犯行與侵占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盗之犯罪紀錄,復犯本件竊盗罪,足徵惡性非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被告持以行竊長約十公分、二十公分之板手各一支,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