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六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苗稽駕字借用第五四–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有處罰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依行政院令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施行)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認定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起,在苗栗縣頭份鎮早煥坪地區某處飲用酒類,至同日十九時許,仍因飲酒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詎其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同日二十時許,行經府東路與縣府路交岔路口處,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與對向由 徐魏清英 所騎乘(附載其孫女 張瑋倪 )之車號000–四九○號重型機車輕微碰撞而肇事,致張瑋倪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復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失控撞及停置路旁之車號00–七三六五號自用小貨車,經警以「甲○○肇事致張瑋倪頭部、鼻樑受傷,未停車處理肇事逃逸;又於逃逸途中,又撞及路邊停放自小貨車,肇事後又逃逸未停車處理」之違規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之處分,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三、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並辯稱略以:事發當時,我曾停車與機車互視,但發現機車未倒地,亦未見有人受傷,我心想可能沒事,我才臨時走掉,沒有下車看她,並非故意肇事逃逸等語。經查:證人即機車騎士徐魏清英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機車並未倒地,其亦未受傷,但其孫女張瑋倪原係站立於車前,因其緊急煞車而撞傷鼻子等語,衡情機車及騎乘者既未倒地,當可認定機車騎乘者安然無恙,是受處分人所辯情節尚非不足採。又查,被害人張瑋倪僅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急診及同年月三十日門診一次,有大千綜合醫院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號偵查卷內(第三十頁)可查,被害人之祖母徐魏清英於偵查中亦到庭陳稱張瑋倪之傷勢係屬輕傷且無大礙,願原諒受處分人,並已表示不願提出傷害告訴,則衡諸常情,以被害人張瑋倪所受係輕微之傷害,且徐魏清英及其所騎機車均未倒地,受處分人上開「我心想可能沒事,我才臨時走掉,沒有下車看她」之辯解,尚非無稽。本院因認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所為其肇事後並無所謂「逃逸」之情事尚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甲○○並無「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採取救護而逃逸」之違規,故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之處分(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似嫌率斷,本件聲明異議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惟查受處分人是否有於前述時地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致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仍待原處分機關釐清後另為適當之裁決,本件爰發回原處分機關,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