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參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志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起訴合法要件(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即106年3月2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因吸收關係競合,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追訴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仍未能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0.24公克,因取樣0.005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347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毒偵卷第47頁),且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剩餘之毒品,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