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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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5號抗告人 劉康仁 抗告人 劉康義 共同代理人 戴雯琪 律師相對人 劉玉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離婚協議書簽訂本票,抗告人劉康仁已依約定移轉土地房屋給相對人,相對人不應聲請本票裁定。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間即聲請本票裁定,距離兩造約定之房貸付訖日尚有兩個月,顯與離婚協議書相違背,況所餘房貸尚未達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相對人自無理由就該500萬元本票聲請裁定。另抗告人之父親於105年11月16日去世,抗告人劉康仁為長子,需籌辦喪禮,心力交瘁,分身乏術,於艱難時刻竟收到前妻聲請本票裁定,實感心寒,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抗告人自認為其所簽訂之本票,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張百見法官張珈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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