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一)張益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6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302室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張益輔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6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302室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於105年11月6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302室,張益輔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於同日下午
4時48分許,採驗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益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且被告於
105年11月6日下午4時48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F-04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卷第8頁至第9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