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識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譚識陽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晚間
8時許,駕駛前揭車輛,沿桃園市○鎮區○○路往廣平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駛至同路段與廣平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廣平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余興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民族路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余興宣受有臉部挫傷併多處撕裂傷(7cm)、右手肘、右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譚識陽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余興宣已當庭表示其要撤回告訴,並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
106年9月1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