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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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崧睿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2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林宜亭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散布猥褻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甲○○因不滿甲女結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富 」之人為友,並與之合夥經營商店,竟基於散布猥褻照片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4日凌晨4時至上午6時許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奧迪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鎮○○路○○巷○○號附近○○○鎮○○街○○號附近,散發傳單內容含有甲女裸露乳房、陰部及與人口交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足以引起一般人厭惡而侵害性道德情感之猥褻照片,其上並載有○○○鎮○○街○號TEZ000000000老闆娘服務好口技好陰唇外翻」等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文字,使不特定多數經過上開處所之人得以閱覽觀看,而以此方式,散布上開貶抑甲女人格之猥褻照片,足以毀損甲女名譽。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基於強制之犯意,撥打電話予甲女,恫以「你趕快去你家門口看看阿,你去看看就知道了,你去看看嘛,還有你店門口,你最好趁現在去,趁還沒有很多人在菜市場走來走去的時候,可能還可以撿回幾張,你跟阿富做我就不會讓你做下去」等語,逼迫其不得與「阿富」合夥經營商店,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惟因甲女不從而未遂。嗣於同日上午6時31分許,因甲女之家人拾得上開毀損甲女名譽之猥褻照片傳單而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猥褻照片傳單27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林宜亭
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被告應遠離苗栗縣○○鎮○○路○○巷○○號及苗栗縣○○○○○鎮○○街○○號各100公尺。│├─┼────────────────────────┤│2│禁止對被害人甲女為騷擾、通信、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