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所犯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第1行之「被告乙○○」,係「被告甲○○」之誤繕,應予更正。按刑事裁判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為裁判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因有如上所述誤繕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及前開解釋與判決意旨,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上。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