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三號聲明人甲○○上列聲明人因強盜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第三審確定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三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甲○○因強盜等罪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後,復具狀聲明不服,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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