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128號上訴人 丁美如 被上訴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7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發
現本業務終端設備遺失或被竊時,應立即以電話通知甲方(即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辦理暫停通信,未通知甲方前,乙方仍應支付因該電信所生之所有費用」,請求上訴人給付電信費用,然該約定書係定型化契約,字體甚小,肉眼難以辨識,且上訴人與遠傳公司簽約時,該公司服務人員並未加以說明,上訴人於發現手機失竊時,旋向遠傳公司掛失,並未逾24小時。
㈡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32條所謂通知前,購買手機使用者應承擔電信費用,未預留相當時間,顯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遭盜打之電信費用,顯然無據。原判決未審酌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書係定型化契約,字體甚小,肉眼難以
辨識,且上訴人與遠傳公司簽約時,該公司服務人員並未加以說明,上訴人於發現手機失竊時,旋向遠傳公司掛失,並未逾24小時等語,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後,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第四項內說明「經查,被告(即上訴人)於99年9月21日上午9時至10時間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暫停通信,於99年9月22日申請恢復通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依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於申請暫停通信前所生之電信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雖被告復辯稱系爭契約為制式合約云云,惟此項約定旨在分配喪失電話終端設備占有之風險負擔,賦與被告得以通知停話方式免除其通話費之繳付責任,且遠傳電信公司為電信設備業者,負有履行行動電話隨時隨地可便利通話之契約義務,自不能貿然停止提供通話服務,且行動電話之通話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縱使被告所申用之電話門號有異於往常之通話情況,原告如無強烈正當之確信,亦不能擅自側錄窺探各該電話通話對象及內容,況被告所申用之門號設備係置於被告管領力之下,原告更難僅憑通話情形即得判斷是否遭他人盜打冒用,是被告所辯,據難憑採。」等情,認上訴人抗辯系爭電信費用係遭盜打,其隔天即通知暫停通話,且系爭約定書係定型化契約等語為不可採,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本件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照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第32條所謂通知前,購買手機使用者
應承擔電信費用,未預留相當時間,顯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此部分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遭盜打之電信費用,顯然無據。原判決未審酌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惟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是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之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於第二審始主張系爭契約第32條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為無效等語,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自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林哲賢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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