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詠淞
林子欽張汎莛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4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均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詠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子欽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汎莛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有關「竟上前」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聯絡,共同上前」,另補充「被告詹詠淞、林子欽、張汎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詠淞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林子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暨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張汎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林子欽、張汎莛二人就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子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暨侮辱公務員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起訴書認其所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三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恣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侮辱及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視國家法治於無物,所為皆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745號被告詹詠淞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子欽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汎莛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詠淞、林子欽、張汎莛於民國105年1月17日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錢櫃KTV內,因細故與其他包廂內之顧客發生衝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 劉坤隴洪秉揚連浩 程、 趙庭宇 等人據報到場後,隨即分隔並安撫兩方之人員。詎詹詠淞、林子欽、張汎莛均明知上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詹詠淞竟當場以「幹你娘」、「衝三小」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劉坤隴等人(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警以妨害公務罪現行犯對詹詠淞實施逮捕,林子欽、張汎莛見狀,竟上前徒手拉扯警員以阻止警員逮捕詹詠淞,林子欽並以「幹你娘機掰」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當場將詹詠淞、林子欽、張汎莛等人制伏並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詠淞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其他包│││查中之供述│廂之顧客發生爭執,而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身著制服,││││並知悉在場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不是在罵警察云││││云。│├──┼──────────┼────────────┤│2│被告林子欽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其他包│││查中之供述│廂之顧客發生爭執,而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身著制服,││││並知悉在場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不是在罵警察,││││且伊是在拉被告詹詠淞云云││││。│├──┼──────────┼────────────┤│3│被告張汎莛於警詢及偵│1.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其他│││查中之供述│包廂之顧客發生爭執,而││││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身著││││制服,並知悉在場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之││││事實。││││2.坦承於在場警員對被告詹││││詠淞實施逮捕時,被告張││││汎莛有上前阻擋警察之事││││實。│├──┼──────────┼────────────┤│4│證人劉坤隴、洪秉揚、│全部犯罪事實。│││ 連浩程 、趙庭宇於偵查││││中之證述││├──┼──────────┤││5│劉坤隴、洪秉揚、連浩││││程、趙庭宇出具之職務││││報告││├──┼──────────┤││6│錢櫃KTV店內監視器錄││││影及警員蒐證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詹詠淞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被告林子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罪嫌;被告張汎莛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被告林子欽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檢察官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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