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戶籍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伶上列被告因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姿伶共同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 鍾雅 如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陳姿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行使偽造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犯意」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最後並補充「(至就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則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部分有所認識)」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全民健康保險卡則係持有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服務之資格證明,均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次按,戶籍法第75條第
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係法規競合,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若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者,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鳥仔」、「 阿伯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 鍾雅如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625號被告陳姿伶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戶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伶因另案遭通緝,為逃避查緝,竟於民國105年3月間,基於行使偽造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犯意,由 陳姿玲 以新臺幣7萬元代價,在新北市三重區,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鳥仔」之成年男子,提供相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伯」之成年男子,由該綽號「阿伯」男子乃於不詳時、地,以陳姿玲之相片,偽造「鍾雅如」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各1張後,再由「鳥仔」轉交予陳姿伶,嗣於105年6月20日19時45分許,陳姿伶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為警盤查身分時,向警出示前開偽造之「鍾雅如」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係「鍾雅如」本人接受盤查,足生損害於鍾雅如本人及警方查核身分正確性。嗣因其攜帶毒品(另案偵辦)經警帶返警局追查時,陳姿伶方告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偽造之「鍾雅如」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鍾雅如本人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各1份、查獲及採證照片13張在卷,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被告就前開犯行,與綽號「鳥仔」、「阿伯」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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