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尚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合併訂應執行刑8月」,應更正為「合併定應執行刑8月」。
(二)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等均更正為「不詳之成年詐欺者」。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一)所載「LINE對話」等均更正為「臉書Messenger即時通對話」。
(四)附表編號二匯款金額所載「2萬2,315元」應補充更正為「2萬2,300元(匯出款項為2萬2,315元,匯至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2萬2,300元)」、詐騙方法第4行所載「佯稱欲以2萬2,315元販售卡西歐相機予 詹芝苓 云云」,應更正為「佯稱欲以2萬2,300元販售卡西歐相機予詹芝苓云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蔡尚效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使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得以作為對告訴人 吳韋 諭、詹芝苓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不詳成年詐欺者遂行對告訴人2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為不法使用,所為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帳戶個數為1個、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2人所受詐騙之財產損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被告蔡尚效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尚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訴字第24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合併訂應執行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1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5年1月29日凌晨2時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 吳韋諭 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蔡尚效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
二、案經吳韋諭、詹芝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尚效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其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一同放置而遺失等語。
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設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行詐騙之事
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韋諭、詹芝苓指述明確,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5年3月7日105忠法查密字第06901號函暨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吳韋諭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吳韋諭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翻拍照片、詹芝苓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詹芝苓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確實已遭不明人士用以詐騙吳韋諭、詹芝苓得逞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係遺失帳戶等語,惟被告並未能提出其帳戶資料
確實遺失之具體證據,且被告係智識程度非低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提款卡當與密碼分別保存,或不得將密碼標示在提款卡之上或同時置放同一處內,避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然被告竟將密碼記載紙上並與提款卡一同置放,此已顯有可疑。再者,被告對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之本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件遺失一事,竟全然不加聞問之消極處理,此顯已與常情有違。又詐騙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提領、報警或掛失止付,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甘冒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後遭追訴、處罰,卻無法得償犯罪所得之風險。
㈢綜上,足認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被告有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檢察官廖棣儀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方法│││被害人││新臺幣)││├──┼───┼─────┼─────┼──────────┤│1│吳韋諭│105年1月29│1萬3,000元│假冒環球二手手機商品││││日凌晨2時││買賣之網路店家Aaron││││38分許││Lin,在網路刊登以1萬││││││3000元拍賣APPLEIPONE││││││手機之訊息,致告訴人││││││吳韋諭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2│詹芝苓│105年1月31│2萬2,315元│假冒FACEBOOK相機粉絲││││日14時01分││團賣家AaronLin,以││││許││私訊方式傳訊息給告訴││││││人詹芝苓,佯稱欲以2││││││萬2315元販售卡西歐相││││││機予詹芝苓云云,致告││││││訴人詹芝苓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