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二待證事實欄「證人 戴淑君 與被告聯絡」應更正為「證人 易紅霞 與被告聯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該複次之作為成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至是否為集合犯,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在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予以判斷。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自民國103年1月24日起至105年6月8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負責載送女子至汽車旅館等地點與男子為性交易,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共同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SIM卡(卡號:
0000000000000號)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902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100年9月2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於101年8月30日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44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2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3年1月24日起,受僱不詳姓名之成年應召站人員,由應召站人員在網路上刊登暗示性交易之訊息,甲○○則與之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500至3,000元代價,擔任俗稱「馬夫」之司機,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以為營利。嗣於105年6月8日下午7時30分許,由應召站成員與佯裝為男客之員警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後,再通知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成年女子易紅霞(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由警方另行處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薇薇精品旅館609號房進行性交易,性交易代價以次計,每次8,000元。易紅霞到場後,佯裝為男客之員警虛應打發易紅霞離開後未久,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在上址附近之新北市蘆洲區重陽街與重陽一街口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使用之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承認擔任 馬伕 載送證人│││白│易紅霞至上址│├──┼───────────┼────────────┤│二│證人即應召女子易紅霞於│證人戴淑君與被告聯絡,並│││警詢時之證述│由被告載送前往上址進行性││││交易,性交易代價以次計,││││每次8,000元之事實。│├──┼───────────┼────────────┤│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被告以扣案SIM卡與應召女│││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子聯絡,而媒介不特定男客│││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份、LINE通話截圖及蒐證│之事實。│││照片2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嫌。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應召站業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SIM卡,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檢察官曾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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