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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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7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順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順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第9行中段,宜補充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待執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代碼編號」,更正為「檢體編號」;並補充「尿液採驗同意書1份(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偵卷)」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如上補述之各該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偵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983號被告彭順輝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六龜區紅水坑45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順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㈠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簡字第272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㈢罪嗣經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並與㈣罪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3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5月23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主動交付扣得吸食器1支,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順輝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中之供述│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反應之事實。│││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代碼編號:L0000000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獲扣案物吸食器1支。│││錄表、現場勘察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至本件被告於93年4月7日勒戒執行完畢後,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檢察官林郁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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