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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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所援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增載: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行為,因係為己施用而持有,是此持有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涉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