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確定,於民國9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同案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隨即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2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4號裁定停止戒治,自91年6月19日起停止戒治釋放交付保護管束,至91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又另萌生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0月
6日15時許止,時而以2至3天1次之頻率,時而以每2星期1次之頻率,連續在臺北縣淡水鎮之祖師廟旁、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之一二樓住處及臺北縣○○鎮○○街某處等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自備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嗣於94年10月6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段英專路口處為警查獲,扣得以電燈泡及膠管製成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採尿送驗,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必先持有之,而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施用之期間長達13月有餘、施用之頻率及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係被告為警逮捕時一併查獲,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