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小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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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小字第431號
原   告  蘇國華
被   告  吳忠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3年度簡字第450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04年度簡附民字第260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月27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讓渡予原告,但因
未辦過戶致衍生違規罰鍰等糾紛,因此心生不滿,被告先於
其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上轉載原告於103年8月29日
在個人臉書上所張貼之上開車輛相片,並貼文表示自己為上
開車輛之車主,請友人幫忙協尋該車,使其臉書好友均可瀏
覽該網頁後,於103年9月30日某時許,在其上開貼文下方
留言「我一肚子火!他真的ㄅ是人」等文字(下稱系爭言論
),使瀏覽其臉書之友人經由上開貼文及留言內容即可知悉
該留言所指對象為原告,損及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告訴被告公
然侮辱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504號刑事事件(下稱系爭刑
案)全卷核閱,確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客觀上足使瀏覽者貶低原告之社會
評價,對原告之名譽自有損害。原告據此請求慰撫金,尚屬
有據。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爰
審酌兩造103年所得收入暨名下財產等情事(見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調件資料)。暨參酌被告侵害原告之手段及原告所受
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元過高,應
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於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承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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