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勇選任辯護人蔡志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警卷代號為0000000000,年籍詳卷,以下均稱甲○)為 張雅蘋 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雇用之印尼籍監護工,實際則在乙○○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住處從事家庭幫傭之工作。(一)詎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8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2樓客廳內,利用家中無人之際,即假藉邀約甲○觀看電視為由,誘使甲○坐在沙發旁,其後即不顧甲○之拒絕、反抗,從甲○後方強行抱住甲○身體,並撫摸甲○胸部,以此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二)乙○○又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1年8月9日16時許,在上址住處2樓廚房內,利用家中無人之際,見甲○在廚房抄寫食譜,即假藉贈送記事本為由,靠近甲○身體,其後即不顧甲○之拒絕、反抗,從甲○後方強行抱住甲○身體,並撫摸甲○胸部,以此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嗣經甲○不甘受辱向外勞諮詢保護專線申訴,經通報員警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甲○進行對質(見本院卷第42頁),惟證人甲○業於102年1月25日經遣送出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02年1月29日移署收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憑(外放於本院證物袋內),足認證人甲○事實上顯傳喚不能而屬不能調查,自無再行傳喚證人甲○進行對質之必要,是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聲請事項核無必要,應予以駁回。
㈡另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即警卷代號0000000000號),僅記載甲○,先予敘明。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被害人繪製之現場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緊急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101年8月8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2樓客廳內,各別與被害人甲○觀看電視;另於101年8月9日16時許,在上址住處2樓廚房內,見被害人甲○在廚房抄寫食譜,曾贈送記事本1本予被害人甲○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及其反面),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伊未曾對被害人甲○為起訴書所指之從被害人甲○後方強行抱住被害人甲○身體,並撫摸被害人甲○胸部,以此方式對被害人甲○為強制猥褻各1次行為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甲○警偵訊前後指述不一,且8月8日當日
3樓有證人丙○○在場,甲○證稱跑到樓上,然樓上之丙○○並未聽聞任何聲響,且甲○與被告語言不通,被告如何詢問甲○老公在何處,甲○又如何向被告回答其已離婚。另8月9日部分,甲○陳稱其胸部遭被告用力抓、揉、捏,然其當日驗傷診斷證明書是正常,足徵其指述不實。再甲○一再談及要轉換雇主,且曾竊取雇主之保養品,足認甲○與被告間已有嫌隙而想要轉換雇主,故為虛偽不實之指控,為此,請求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資為置辯。
六、本院之判斷:㈠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甲○於101年9月4日警詢時證述:8月8日晚上20至
21時許,伊從2樓廚房經過客廳要去樓上時,乙○○叫伊去
2樓客廳看電視,乙○○坐在沙發的另一邊,伊拿了一個小椅子坐在沙發旁,乙○○就坐過來靠近伊那邊的沙發,並叫伊坐上沙發,伊說不要,乙○○就突然靠近伊,用左手從伊後面繞過伊腋下抱住伊,右手用力抓、揉、捏伊左、右邊胸部好幾次,時間約2至3分鐘,並問伊老公在哪裡,伊說伊離婚了,乙○○揉的很用力,因為伊當時被他的行為嚇到,突然間不知道該怎麼辦,伊有左右扭動身體要避開他,並跟乙○○說「好了、好了、不要」,並用手撥開他,乙○○就放開伊,伊就趕快去樓上了。8月9日下午16時許,地點是在2樓的廚房,當時伊坐在餐桌邊撥蒜頭,並一邊抄寫食譜,乙○○走過來看伊的食譜已經寫滿了,問伊要不要換1本簿子,伊說好,當他拿新的本子給伊時,他就用左手從伊的背部慢慢摸到伊的腹部,右手用力抓、揉、捏伊左、右邊胸部3、4次,伊說「阿公,伊不要這樣,伊怕」,乙○○就說「好啦、好啦」,並放開伊叫伊繼續工作。當時都沒有人在家,只有伊和乙○○在,所以沒有人看見、聽見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6至第18頁)。
⒉證人甲○於101年11月14日偵訊中證稱:當時被告叫伊看電
視,當時伊是坐在小椅子,而被告坐沙發,之後被告就來坐伊左邊,越來越靠近伊,再來就從伊的後方用手抱著伊的身體,並用手抓伊的胸部時間大約是幾分鐘,伊不記得確切的時間。過程伊說伊不要,並用手撥被告,但是被告還是繼續用手抱著伊,後來剛好行動電話打來了,被告就去接電話了。這一次案發的時間伊不記得了。另一次伊記得在被告住處
2樓的廚房,伊在寫伊的筆記本,伊坐在廚房的椅子寫要買的菜,而被告就走過來問說 伊伊 在寫什麼,並拿1本新的簿子問伊要不要,伊就說好,被告就將簿子給伊,伊就在寫新的簿子,而被告就靠近伊從伊的後方抱著伊,並用手摸伊的胸部。被告摸伊胸部之前,被告先從後方抱著伊肚子。當時伊是說不要啦,伊會怕,不要這樣,伊等一下跟阿媽說,而被告就說好啦,妳去工作。這一次被告摸伊的時間約幾分鐘。伊有用手撥被告,也有說不要,伊怕阿媽。伊在客廳被被告假借看電視撫摸胸部的時間,伊在警詢稱是101年8月8日晚上20時許,是正確的,當時家中只有伊跟被告在家,沒有其他人,被告的孫子去上學,好像是安親班,而阿媽好像出去工作沒有回來,伊不清楚其他人去那裡。伊在廚房被被告假借送筆記本而撫摸胸部的時間,伊在警詢稱是101年8月9日下午16時許,是正確的,當時家中也沒有其他人在家等語(見偵查卷宗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
㈡證人甲○於警偵訊時固曾先後證述被告對其強制猥褻,惟查,證人甲○證述其遭受強制猥褻之下列情節互有出入:
⒈對於於101年8月8日遭被告強制猥褻後,被告為何離開之
原因,證人甲○於警詢證述:伊有左右扭動身體要避開他,並跟乙○○說「好了、好了、不要」,並用手撥開他,乙○○就放開伊,伊就趕快去樓上了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7頁);於偵訊中則證述:後來剛好行動電話打來了,被告就去接電話了等語(見偵查卷宗第33頁反面),是證人甲○對被告何以停止強制猥褻甲○之原因,係因證人甲○用手撥開被告,並表明不要,被告始放開證人甲○並停止,或係行動電話撥入,被告去接聽行動電話始停止,證人甲○前後證述歧異不一。
⒉對於於101年8月9日下午16時許,證人甲○於遭被告強制
猥褻前,究係在作何事,證人甲○於警詢時本證述:伊坐在餐桌邊撥蒜頭,並一邊抄寫食譜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7頁);於偵訊中則證述:伊坐在椅子上寫要買的菜等語(見偵查卷宗第33頁反面),則證人甲○究係在抄寫食譜或係在謄寫要購買之菜色,其證詞亦有所出入。
⒊對於於101年8月9日下午16時許,證人甲○遭被告強制猥
褻之情節,證人甲○於警詢中係證述:被告就用左手從伊的背部慢慢摸到伊的腹部,右手用力抓、揉、捏伊左、右邊胸部3、4次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7頁);於偵訊中則改稱:
被告就靠近伊從伊的後方抱著伊,並用手摸伊的胸部等語(見偵查卷宗第33頁反面),是就被告係從甲○背部慢慢撫摸甲○腹部,再用力抓、揉、捏甲○胸部,或係從甲○後方抱著甲○,再撫摸甲○胸部等情,證人甲○證述亦矛盾不一。⒋再就於101年8月9日下午16時許,證人甲○遭被告強制猥
褻後,證人甲○究有無向被告談及被告如再繼續則將要告訴「阿媽」(按指被告之妻),證人甲○於警詢中本證述:伊說「阿公,伊不要這樣,伊怕」,乙○○就說「好啦、好啦」,並放開伊叫伊繼續工作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7頁),而未證述有談及將要告訴「阿媽」此事,然證人甲○嗣於偵訊中則改稱:當時伊是說不要啦,伊會怕,不要這樣,伊等一下跟阿媽說,而被告就說好啦,妳去工作等語(見偵查卷宗第33頁反面),前後互核,就證人甲○遭被告強制猥褻後有無談及要告訴「阿媽」,其證詞亦容有不相同之處。
㈢按被害人所述被害之經過及被害人之告訴事實,須無瑕疵可
指,而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復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之指述,應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參照)。另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依證人甲○前開證述之情節,其前後所證關於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被告強制猥褻後停止之原因、證人甲○遭被告強制猥褻前係從事何事及證人甲○有無向被告談及要告訴「阿媽」等情事,既有前開瑕疵,所述是否可信,自有疑問,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甲○之證詞係屬真實,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下,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詞之證明力即有疑問,尚難僅憑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另證人甲○迭於警偵訊中證稱其於101年8月8日晚上20時
許遭被告強制猥褻時,當時家中無人在家,被告孫女去上安親班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8頁、第34頁),惟當時被告孫女於晚上20時至21時,係在被告3樓住處上鋼琴課,而上課前,被告女兒亦在被告住處2樓一節,業據鋼琴老師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及其反面),職是,
101年8月8日晚上20時許,被告住處至少有被告女兒、孫女與鋼琴老師丙○○在家,亦可認定,是證人甲○證述當時除其與被告外,別無其他人在家等語,亦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另甲○於100年11月份來臺至張雅蘋住處照顧受照顧人,曾
表示受照顧人住處過於髒亂而想要轉換雇主,經雇主張雅蘋將甲○及受照顧人一同帶至被告住處,由甲○在被告住處照顧受照顧人,甲○始未繼續反應欲轉換雇主;另甲○於被告住處照顧受照顧人時,又曾於101年6月1日向仲介公司人員表示因受照顧人無頭蓋骨故不想照顧受照顧人,而二度表示想要轉換雇主,然遭仲介公司拒絕;而發生本案後,於10
1年9月7日甲○經仲介公司人員戊○○詢問究有無遭被告強制猥褻,甲○未發一語,僅以言詞及書面表示想要轉換雇主一節,業據證人即仲介公司人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41頁),並有甲○書寫之書面陳述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宗第41頁),是甲○於發生本案前,即曾二度向仲介公司人員表示想要轉換雇主,則其是否欲藉由本案指控雇主即被告對其強制猥褻而達其轉換雇主之目的,實有疑義。
㈥再甲○亦自承:某日曾未告知即先行拿取被告冰箱內像藥品
之物品,後遭被告責罵;另曾於打電話回印尼時,被告拿走甲○之電話,並大聲責罵甲○為何這麼晚還在打電話等語在卷(見偵查卷宗第34頁反面),且被告曾向仲介公司人員戊○○表示甲○經常未經同意即拿取被告家中之物品如拿取藥品偷吃,經詢問甲○,甲○表示怕工作太累身體會不好,故想吃維他命一節,有經甲○簽名之服務記錄表1紙附卷足憑(外放於本院證物袋內),而該服務記錄表確經甲○閱覽確認後始簽名之事實,並據證人戊○○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1頁),足徵甲○確有未經被告同意即拿取被告住處藥品之行為而遭被告責罵及曾於晚間因太晚撥打電話回印尼而遭被告責罵之行為,堪以認定,準此,被告與證人甲○間顯早存有嫌隙甚明,是證人甲○是否因與被告間之嫌隙而故為虛偽不實之指述,亦有待斟酌。
㈦復觀諸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8月8日晚上被告用力抓、
揉、捏伊左、右邊胸部好幾次,時間約2至3分鐘……8月
9日下午被告右手用力抓、揉、捏伊左、右邊胸部3、4次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7頁),既被告連續2日用力抓、揉、捏證人甲○之胸部,則證人甲○胸部理應有受傷,甚少應有輕微之瘀傷,然證人甲○於案發不久之101年9月4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醫師驗傷時,其胸部正常,無紅腫、無抓傷、無瘀傷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足憑(外放於本院證物袋內),是證人甲○所述,亦與常情有違。
㈧再證人丙○○於101年8月8日晚上20時至21時期間,在被
告住處3樓上鋼琴課時,未曾聽到2樓有何爭吵或呼叫之聲音,另在21時許上完鋼琴課後,甲○並笑笑走到門口幫證人丙○○開門且跟證人丙○○說再見,整個過程中甲○跟平常一樣,未有任何異狀等情,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及其反面),依經驗法則而論,倘甲○甫於同日晚上20時許即一小時前遭被告強制猥褻,則其於遭被告強制猥褻時,理應呼叫,而在3樓之證人丙○○即可聽聞甲○之呼叫聲,退步言,即令甲○於遭被告強制猥褻時,宥於工作即將不保而不敢呼叫,然其於21時,證人丙○○離去時,至少應表情不悅甚至向證人丙○○求救表明其遭被告強制猥褻,焉有表情微笑而逕自送證人丙○○離去之理?㈨又按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證人以聞自原
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參照)。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緊急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1紙(外放於本院證物袋內),係1955專線人員聽聞證人甲○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揆諸前揭說明,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緊急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1紙,並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㈩至被告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因被告
自始即否認犯行,自不得以其上開供述,即遽認被告有對被害人甲○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另卷附之現場照片、被害人繪製之現場圖(見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0頁),僅足以證明被告住家之陳設,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對被害人甲○為強制猥褻之犯行。
七、據上所述,被告既堅決否認有對被害人甲○為強制猥褻之事實,而被害人甲○之證詞並存有上揭瑕疵之情,綜觀現有卷證資料,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對被害人甲○強制猥褻之犯行,僅有被害人甲○之唯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害人甲○之指訴可信,本院尚難僅憑被害人甲○有瑕疵之單一指訴,據以認定被告有強制猥褻之行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強制猥褻之行為,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強制猥褻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猥褻犯行,被告被訴強制猥褻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羅國鴻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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