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毒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黃清城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39號;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10號、102年度聲觀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黃清城(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30日22時許(原裁定誤載為102年2月1日),在花蓮縣○○鄉○○○街○○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之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相符,足見抗告人施用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抗告人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5年3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之罪,仍應適用「初犯」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之措施。
(二)抗告人自102年2月1日即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迄今已3月之久,抗告人因案經原法院羈押期間已遠長於觀察、勒戒所必要之時間,且抗告人於羈押期間,並無出現施用毒品成癮症狀,或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認對於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可知倘受觀察、勒戒之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已不具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完全戒除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應無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抗告人既因受有羈押之處分,處分期間並無法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且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無出現任何戒斷症狀,顯見抗告人於裁定羈押時,已達付觀察、勒戒之效用,應無再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訊據抗告人對於其於102年1月30日22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居所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為警於同年月31日持原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內查獲抗告人,經其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亦有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紙附卷可參。又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屬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檢驗方法,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2月25日管檢字第0970001590號函可憑,前開檢驗結果復無「偽陽性」之疑慮。顯見抗告人在前開時地確有施用海洛因犯行1次無誤。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抗告人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並未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自應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原法院雖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然其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核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辯稱其自102年2月1日即遭原法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迄今已3月之久,已遠長於觀察、勒戒所必要之時間,處分期間並無法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且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無出現任何戒斷症狀,顯見抗告人於裁定羈押時,已達付觀察、勒戒之效用,應無再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與觀察、勒戒之性質、目的亦不相同,復無專業人員評估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難以業經羈押之強制處分,即遽認已無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之必要。次按依法務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等項合併計算分數:1.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2.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3.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4.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定依據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之評估項目多元,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大類為評估標準,並有諸多細要項目可為綜合判斷,多角度之評估標準,其涵蓋面向可謂完全,除此之外,上述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尚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從而抗告人於受羈押期間雖無接觸毒品之可能,此亦僅屬評估參考之標準之一,自難以其遭檢察官羈押達3月以上之久,其期間遠長於觀察、勒戒所必要之時間,即認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再者,抗告人雖自稱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無出現任何戒斷症狀云云,惟其究竟有無成癮現象,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須經勒戒處所專業人員依客觀標準加以評估,始能知悉,豈容自行認定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稱已無成癮性,即可免除觀察、勒戒之執行,尤其抗告人本次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其嗎啡確認檢驗濃度高達75,340ng/mL,可待因確認檢驗濃度亦高達9,785ng/mL,均遠高於閾值300ng/mL,顯見抗告人施用海洛因用量非微,更應經觀察、勒戒處分評估,始知是否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乃強制規定,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即應依上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法院亦無裁量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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