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美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種植葡萄為業,並需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工人前往其位於臺中市新社區葡萄園工作及以自用小貨車載運葡萄販售他人,駕車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與輔助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9月14日上午,駕駛天力電器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2段29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中和街2段293巷與中和街2段209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甲○○騎乘其配偶 劉昌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即兒童劉○○(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沿臺中市○○區○○街2段20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之丙○○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甲○○見狀煞避不及,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與甲○○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甲○○、劉○○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枕部裂開3公分、下巴挫傷、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脊髓挫傷之傷害,劉○○則受有右肘及右膝挫傷之傷害。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及兒童劉○○法定代理人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有關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劉○○之診斷證明書,以及汽車、機車車籍資料、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均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00000000
000號函附鑑定書1份,係由法院送請上開委員會進行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復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且與本案之事實亦具有關聯性,是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上開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證述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幀,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101年9月14日上午,駕駛天力電器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2段29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中和街2段293巷與中和街2段209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沿臺中市○○區○○街2段20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並搭載兒童劉○○之告訴人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不諱(見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有減速慢行,因為告訴人甲○○搭載兒童劉○○,車速很快且未戴安全帽,看到警察很緊張,要繞回去拿安全帽,所以發生本件車禍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車禍發生當時,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2段209巷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則沿中和街2段29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該交岔路口沒有號誌,伊通過該交岔路口中間時,看到被告,被告車子已經到路口,但伊來不及煞車,伊機車右側腳踏板就被被告車子前車頭撞到,伊就飛出去了,之後的事情伊就不知道了,當時被告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撞到伊的機車後被告還行駛很遠,後來才將車子停下,當天伊真的忘了拿安全帽,但伊知道每天警察都在學校那裡,伊才返回拿安全帽,並非看到警察才返回,且伊當時車速才40公里等語綦詳(見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10頁、第15頁、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幀、汽車、機車車籍資料、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第31頁至第34頁)。又告訴人甲○○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枕部裂開3公分、下巴挫傷、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脊髓挫傷之傷害,被害人劉○○受有右肘及右膝挫傷之傷害,亦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出具之一般診斷證明書2紙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26頁至第28頁)。
(二)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34頁),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觀之:肇事地點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街0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以致告訴人甲○○見狀煞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甲○○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倒地,告訴人甲○○及附載之兒童劉○○因而受傷,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法規依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項第3款,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00000000
000號函附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24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三)至雖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告訴人甲○○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之被告先行,即貿然進入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致其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仍具有過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均認:告訴人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法規依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2款,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24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然查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不因告訴人之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附此敘明。且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情形: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具有繼續反覆該項行為之危險性,自應負有經常注意以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且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駕駛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1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以種植葡萄為業,並需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工人前往其位於臺中市新社區葡萄園工作及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葡萄販售他人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是駕車為被告完成其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與輔助工作,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屬無疑。是核被告以駕駛為附隨業務,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劉○○受傷,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如前述,起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部分,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一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劉○○受傷,而侵害2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再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見偵查卷宗第22頁),是以,本件被告確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尚稱良好,但駕車為其附隨業務,本應認知所駕車輛本具高度危險性之交通工具,對自己或其他道路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均有潛在之威脅,自應提高注意力,安全駕駛,以維交通秩序之安全,但其卻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以致肇事致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劉○○受傷,且告訴人甲○○所受傷勢非微,而被告肇事後雖自首,惟尚未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因金額認知差距致無法達成和解及被告、告訴人甲○○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甲○○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