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5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告孫 克萊
張光修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孫克萊 、張光修間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光修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孫克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對被告孫克萊已取得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1年度司
促字第638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孫克萊應清償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新臺幣(下同)229,951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是以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合先敘明。
㈡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孫克萊皆未清償,當原告於民國
102年4月19日間查調被告孫克萊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孫克萊在94年10月1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予被告張光修。查被告孫克萊於94年10月14日移轉系爭不動產前,信用卡帳款即因未清償完畢且僅得以最低金額為繳款,被告孫克萊之 資力顯 已無法就其債務進行清償,而查被告克萊於94年9月間清償部份欠款後,即未再繳款,嗣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張光修,則被告孫克萊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卻仍為該移轉行為,況其繳款逾期狀況與系爭不動產移轉時間如此密接,實難排除渠等全無為脫免被告孫克萊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之可能。復查被告二人曾為夫妻關係,非素不相識之人,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常情,被告張光修對被告孫克萊本身所負債務,對債權人尚未完全清償完畢,自應知之甚稔。況查被告孫克萊於94年9月l4日離異,並於同日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恐被告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僅是為達到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目的,是系爭買賣是否真實尚非無疑。
㈢按常理,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孫克萊應可就其
所負之債務所為清償,惟被告孫克萊並未有完全清償行為,反而停止依約繳交帳款,與一般常情有違。另依通常買賣情形,買受人購買不動產時,若房地上有抵押權之設定,均會要求出賣人先行塗銷,以免付出高額價款購買不動產,嗣後債務人如不為清償,經債權人行使權利後,買受人所花費之金錢便付諸流水。本件系爭不動產上原以被告孫克萊設定予 孫炳卿 之抵押權,迄今尚存續未為變更,在此情況下被告張光修購買不動產,將有受拍賣執行危險,顯與一般市場買賣交易習慣有違,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恐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
㈣本件被告等若均無法提出價金交付之證明,按民法第345條
第1項規定,及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被告間並未符合買賣關係之成立要件,難認被告間確有真實之買賣關係存在,則彼等之買賣行為屬無效法律行為,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孫克萊復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l13條及242條參照。故爰依民法第87條、第ll3條、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孫克萊訴請被告張光修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如認被告間之移轉非屬無效法律行為,亦因被告等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孫克萊所有。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張光修辯稱被告間於94年9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並於94年10月14日辦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乃被告二人協議離婚條件之一云云。查被告張光修於答辯狀中已自承被告二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並無買賣之真意,僅係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及履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義務,顯無價金之交付,按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及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間並未符合買賣關係之法律要件,難認被告間確有真實之買賣關係存在。
⑵次查,依被告孫克萊戶籍謄本可知,被告孫克萊遲至101年
12月才將戶籍遷往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倘若真以移轉系爭不動產為協議離婚條件之一,何以94年9月14日辦妥協議離婚登記後,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長達7年之久,此亦與社會通常情理有違,顯見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並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僅係為達到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目的,系爭買賣是否真實尚非無疑。
㈥聲明:⑴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孫克萊、張光修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權利範圍52230分之240)、0000-0000(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地號之土地,及同地段27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號碼為○○路○段00號10樓之6之房屋,於94年9月l4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4年10月14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②被告張光修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94年普字第33976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備位聲明:①被告孫克萊、張光修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權利範圍:52230分之240)、0000-0000(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地號之土地,及同地段27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號碼為○○路○段00號10樓之6之房屋,於94年9月14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4年10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張光修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4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94年普字第33976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張光修抗辯:㈠被告孫克萊與被告張光修原為夫妻關係.因夫妻感情長久不
睦.難偕白首.逐於94年9月14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同意離婚,並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依離婚協議書條款,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 孫建雯 (00年0月00日生)、 孫建安 (87年7月20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張光修任之.且被告孫克萊願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2700(被告誤繕為27建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6)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光修。是被告孫克萊係為負擔未成年子女孫建雯、孫建安之扶養費用及履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義務,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張光修。
㈡且從84年起被告孫克萊就不在家裡,都是被告張光修幫忙照
顧被告孫克萊父親,直到94年被告孫克萊姐姐聯絡到他,被告張光修才跟被告孫克萊離婚,簽離婚協議書當天被告張光修才跟被告孫克萊碰面,之後也沒有再聯絡。本件確實不是跟被告孫克萊買的,是被告孫克萊要給被告張光修的膽養費。辨離婚時被告張光修並不知道被告孫克萊有欠銀行錢,當時被告張光修住在三民路3段69號10樓之6,被告孫克萊父親也同住這裡,那時候被告孫克萊的戶籍也在三民路這裡,他的信件被告張光修都退回去,因為我也沒有辦法處理。至於系爭不動產上的抵押權人孫炳卿為被告張光修的公公,但他已經過世了,為何沒有塗銷抵押權,我也不清楚。
㈢又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法以離婚協議書作為登記原因.被告孫
克萊與被告張光修為順利履行離婚協議書條款,方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絕非原告所稱為脫產而從事假買賣。是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4條規定。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無效,若仍有效則請求撤銷等情,實無可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孫克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孫克萊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尚欠如附表
二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388號支付命令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38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㈡先位之訴部分:
⑴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行為為通謀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張光修則辯稱:被告孫克萊自84年間起即不在家,直至94年間透過被告孫克萊之姊聯絡到被告孫克萊,其才跟被告孫克萊離婚,系爭不動產並非向被告孫克萊買的,是孫克萊與其離婚時約定要給其之贍養費等語,此據被告張光修提出離婚協議書1份為證,且原告就離婚協議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查,依94年9月14日之離婚協議書第2條內容為:「甲方(即被告孫克萊)願將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號等二筆土地,及同段27建號建物(門牌:台中市○○路○段○○號10樓之6)移轉所有權為乙方(即被告張光修)所有,相關稅金及費用由乙方負擔。其他甲乙雙方之財產歸屬,悉依立本離婚協議時之狀態定之,雙方同意不再互為其他請求。」等語,應認系爭不動產移轉原因,係因被告張光修與被告孫克萊離婚時,被告孫克萊約定贈與被告張光修作為被告孫克萊贍養費,故通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 陳添進 ,內部實際上所隱藏者為贈與行為。
⑵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間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屬無效,但內部既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應適用贈與之法律行為。次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關係為贈與,迄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止,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亦未經撤銷,仍有效存在中,原告自無代位行使被告孫克萊請求就塗銷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行為。是以,本件被告間既不否認就系爭建物為通謀虛偽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先位聲明,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原因關係為贈與,而贈與法律行為仍有效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孫克萊行使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既未能對於被告2人間就虛偽成立上開買賣契約、被告2人間就上開贈與契約之成立之事實,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贈與關係,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尚難遽採,是此部分原告先位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⑴原告先位之訴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既經駁回,是本院
即應就備位主張審理。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稱得撤銷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孫克萊與告張光修間於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內部隱藏贈與之法行為,為無償行為,已如前述。次查,被告孫克萊前於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業如前述。而債務人之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被告孫克萊於無財力清償連帶債務之情形下,為避免名下財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竟將系爭不動產以虛偽買賣之方式,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光修所有,致債權人無法對系爭建物透過強制執行之換價程序以實現債權,自已發生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無疑。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備位主張以債權人身分,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移轉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間於地政機關就系爭建物以買買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麗麗附表一:
一、土地部分:┌─┬──────────────────┬──┬────┬────┐│編│土地坐落││面積│││├───┬────┬───┬─────┤地目├────┤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市○○區○○○段│0000-0000│建│2,279│52230分│││││││││之240│├─┼───┼────┼───┼─────┼──┼────┼────┤│2│臺中市○○區○○○段│0000-0000│建│3,664│10000分│││││││││之18│└─┴───┴────┴───┴─────┴──┴────┴────┘
二、建物部分:┌─┬──┬───────┬───┬─────────────┬──┐│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2700│臺中市北區水源│鋼筋混│10層:77.06│陽台:7.99│全部││││段0000-0000、│凝土造│合計:77.06││││││0000-0000│(共12│││││││-------------│層)│││││││三民路三段69││││││││號10樓之6││││││├──┼───────┴───┴───────┴─────┴──┤││備考│所有權人:張光修│└─┴──┴────────────────────────────┘附表二:
(新臺幣)┌──┬──────────┬────────────────────────┐││積欠本金│利息││編號│├───────┬────────────────┤│││利率│起訖時間│├──┼──────────┼───────┼────────────────┤│1│45,751元│16.25%│自10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2│58,605元│20%│自10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