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崇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崇分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給付方法,履行和解內容。
犯罪事實
一、廖偉崇自民國101年10月11日起,在址設新北市○○區○○里○○街○段○○號1樓之佳 佳木業 有限公司(下簡稱佳佳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送裝潢木材予公司客戶及收取貨款,並應於當日下午5時前,將當日收取之貨款繳回佳佳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廖偉崇因積欠他人債務而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收取貨款時間,向附表編號1至5客戶名稱及地點欄所示之客戶收取附表編號1至5金額欄所示之貨款後,未依規定於當日下午5時前,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客戶貨款繳回佳佳公司,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侵占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侵占地點,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合計侵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828元(起訴書誤載為115,829元),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侵占時間之翌日即102年1月29日即請假未至佳佳公司上班,同日,佳佳公司會計 曾淑玲 經其他司機告知,得知上開貨款均已由廖偉崇收取,於102年1月30日向廖偉崇催討其收取之客戶貨款,廖偉崇告知已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佳佳公司始知悉上情。嗣廖偉崇已與佳佳公司達成和解,除以己有之薪水抵償外,另已於102年9月4日清償佳佳公司10,000元。
二、案經佳佳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廖偉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抗辯非出於任意性,復與本院調查之事實具有合致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警詢卷宗第4頁至第5頁、核退卷宗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偵查卷宗第6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18頁、第23頁至第24頁),核與告訴代表人 黃文川 於警詢(見警詢卷宗第6頁及其反面)、告訴代理人即佳佳公司會計曾淑玲於警詢(見核退卷宗第7頁及其反面)、告訴代理人 黃世學 於偵訊中(見偵查卷宗第11頁反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被告向告訴人佳佳公司客戶收款時簽名確認之收款對帳單6紙(見警詢卷宗第8頁、第11頁至第16頁)、告訴代理人曾淑玲提出之收款對帳單
7紙(見核退卷宗第10頁至第1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被告於警詢中雖自白稱:附表編號3所示之合成建材行貨款係102年1月23日收取;另附表編號4所示忠億商行貨款係102年
1月28日收取等語(見警詢卷宗第4頁),惟此核與被告向告訴人佳佳公司客戶收款時簽名確認,在附表編號3所示收款對帳單上書寫「於1月25日付現金4,000元」及在附表編號4收款對帳單上書寫「於1月26日付現4,100元」等語(見警詢卷宗第12頁、第13頁)不符,衡諸常情,被告既於向告訴人佳佳公司客戶收款時簽名確認,則該收款日期應較被告事後於警詢中單憑記憶所為之陳述較為可信,是被告上開警詢自白,應係記憶錯誤所為之陳述,自不足採信,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情形: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1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73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立法者在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無反覆實施始能成立該罪,已難為業務侵占罪係屬集合犯之認定;且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各係其在收受貨款後,於如附表1至5所示侵占時間欄之時間,始進而為各該業務侵占之行為,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1次決意接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其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修法後亦認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2行為,亦應分論併罰等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佳佳公司係約定於當日下午5時前,應將當日收取之貨款繳回告訴人佳佳公司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2行為,雖已收取貨款,惟尚未屆至其與告訴人佳佳公司約定之繳回時間,是其尚未構成業務侵占犯行,應可認定,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於尚未屆至約定繳納貨款時間之收取貨款行為亦構成業務侵占犯行,並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為清償個人債務,竟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侵占向客戶收取之貨款,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佳佳公司,所為甚為不妥,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佳佳公司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迄今亦已清償告訴人佳佳公司部分款項,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卷宗第3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係將原規定移列第1項前段,並增列第
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經本院宣告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㈤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為清償個人債務,一時失慮,因而觸犯刑法,業已清償告訴人佳佳公司部分款項,且已與告訴人佳佳公司達成和解,就所餘款項92,584元,於102年9月4日清償告訴人佳佳公司10,000元,餘款82,584元分成10期,按月自102年10月10起,於每月10日給付告訴人佳佳公司8,258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參以告訴代理人曾淑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同意以附條件方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等情,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依附件即上揭和解書內容所示給付方法,履行和解內容,以啟自新。又上揭「並應依附件所示之給付方法,履行和解內容」,係屬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收取貨款時間│客戶名稱及地點│金額│侵占時間│侵占地點│主文│││││(新臺幣)││││├──┼───────┼───────┼─────┼──────┼────┼──────┤││102年1月16日│永勝五金建材行│14,072元│102年1月16│新北市樹│廖偉崇犯業務││1│下午5時前之某│(臺中市清水區││日下午5時後│林區西圳│侵占罪,處有│││時│五權一街00之0││之某時│街0段00│期徒刑陸月,││││號)│││號0樓佳│如易科罰金,│││││││佳木業有│以新臺幣壹仟│││││││限公司內│元折算壹日。│├──┼───────┼───────┼─────┼──────┼────┼──────┤││102年1月23日│宏發建材行│6,800元│102年1月23│新北市樹│廖偉崇犯業務││2│下午5時前之某│(苗栗縣公館鄉││日下午5時後│林區西圳│侵占罪,處有│││時│館中村 宮前路 00││之某時│街0段00│期徒刑陸月,││││號)│││號0樓佳│如易科罰金,││├───────┼───────┼─────┤│佳木業有│以新臺幣壹仟│││102年1月23日│鳳龍建材行│7,856元││限公司內│元折算壹日。│││下午5時前之某│(臺中市龍井區│(起訴書誤││││││時│龍東村茄投路00│載為7,857│││││││號)│元)││││├──┼───────┼───────┼─────┼──────┼────┼──────┤││102年1月25日│合成建材行│4,000元│102年1月25│新北市樹│廖偉崇犯業務││3│下午5時前之某│(臺中市清水區││日下午5時後│林區西圳│侵占罪,處有│││時(起訴書誤載│民有路000號)││之某時│街0段00│期徒刑陸月,│││為1月23日)││││號0樓佳│如易科罰金,│││││││佳木業有│以新臺幣壹仟│││││││限公司內│元折算壹日。│├──┼───────┼───────┼─────┼──────┼────┼──────┤││102年1月26日│忠億商行│4,100元│102年1月26│新北市樹│廖偉崇犯業務││4│下午5時前之某│(臺中市沙鹿區││日下午5時後│林區西圳│侵占罪,處有│││時(起訴書誤載│四平街00號)││之某時│街0段00│期徒刑陸月,│││為1月28日)││││號0樓佳│如易科罰金,│││││││佳木業有│以新臺幣壹仟│││││││限公司內│元折算壹日。│├──┼───────┼───────┼─────┼──────┼────┼──────┤││102年1月28日│日森建材行│79,000元│102年1月28│新北市樹│廖偉崇犯業務││5│下午5時前之某│(苗栗縣苑里鎮││日下午5時後│林區西圳│侵占罪,處有│││時│博愛路00號)││之某時│街0段00│期徒刑陸月,│││││││號0樓佳│如易科罰金,│││││││佳木業有│以新臺幣壹仟│││││││限公司內│元折算壹日。│└──┴───────┴───────┴─────┴──────┴────┴──────┘附件:
┌───────────────────────────┐│被告廖偉崇應自民國102年10月10日起至103年7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佳佳木業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捌││元。│├───────────────────────────┤│備註:││一、被害人佳佳木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廖偉崇追償款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2,584元(其餘部分已以被告薪資扣抵)││,其中被告已於102年9月4日繳交10,000元。││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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