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491號
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達薪通信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九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借用
本件款項,嗣華僑銀行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日與乙○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合併,以
乙○銀行為合併後存續之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
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達薪通信有限公司(下稱達薪公司)於
92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限至97年12月22
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約定利息依原告銀行放款基準利率
(機動調整)加碼年息3.8%計算(借款時合計為6.98%),
按期平均攤還納本息,約定如有一期未付時,視為全部到期
;又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達薪公司因自97年2月22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遲延時之利率合計為7.932%),
而視為全部到期,惟尚有借款本金497,475元,未獲清償。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
存放款牌告利率及還款查詢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丁○○、戊○○既已係
於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
,其自應與被告達薪公司負連帶之責任甚明。查被告達薪公
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
本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丁○○、戊○○
則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6條第1款之規定,即無第74
5條所規定之權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自勿庸聲請,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