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224號
原   告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向其購買ALE/INAMERICA語言系統
一套,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8,600元,被告同意
以分期付款32期(包括頭期款4,900元)方式,自民國90年
12月第二期付款日起,以每月5日為付款日,至所有款項付
清為止,詎被告於支付第2期款項後,即未依約付款,依約
被告已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買合約
書、會員權益書及分期付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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