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27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肆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玖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台幣
壹仟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9日向伊領用信用卡使用,
依約即得於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之機構預借
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時除應給付
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年利率百分19.71計算
之利息,並計付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
)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3
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1,200元。詎被告至94年12月止
共積欠消費簽帳款192,246元及其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及預
借現金之手續費15,160元,合計207,406元未依約清償,屢
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予被告,
請求被告清償其所欠債務並賠償程序費用,經被告於支付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提起本件訴
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應收帳款入帳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支付命令異議狀僅表示「債務糾葛非比尋常」理由
具狀聲明異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無可
為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胡晏彰
本件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