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小字第1434號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號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就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之
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
房屋,與被告甲○○間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買賣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請被告間就
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及其上房屋
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嗣於訴訟進行
中,追加聲明為:(一)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甲○○就前項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
○○所有。經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31日在南投
縣○里鄉○○段陳有蘭溪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因
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規定,經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款規定裁處罰款100萬元,嗣因逾期不履行,經原告依
行政執行法第4條規定於94年1月5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惟被告乙○○竟將其所有系爭不動
產於94年5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母即被
告甲○○名下,致屏東行政執行處無法就乙○○所有前述不
動產執行,該買賣行為已明顯損及國家債權,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被告乙○○所有系爭不動產經鈞院依債權人中國
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以92年度執字第4628號強制執行
時,都由被告甲○○容代為清償債務,並於95年2月15日繳
清,被告乙○○因而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 林美容 ,並提出系爭不動產謄本2份為證。為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執行違反水利法取締
紀錄、處分書、移送書影本各乙份、土地謄本乙份等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而本院亦調取本院前開92年度執字第4628號執行卷宗核閱結
果,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聲請執行被告乙
○○所有系爭不動產,嗣經具狀以暫無執行之必要,撤回執
行在案;惟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為爭執,則其等於94年5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前,應已知悉被告乙○○因違反水利
法,經原告依法裁處罰款100萬元,嗣因逾期不履行,經原
告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規定於94年1月5日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之事實,詎竟仍於94年5月27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甲○○,該買賣行為
顯已損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條規定,訴請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依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胡晏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書記官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