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52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526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
被   告 丁○○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5269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九二地號土地
(面積二平方公尺)上空之雨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乙○○如以新
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萬
捌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192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乙○○則係毗鄰
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之所
有權人,被告丁○○為乙○○之夫。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亦無任何正當權源,卻自約民國75年間起,擅自於系爭土地
上架設雨棚並擺設攤架等地上物,而占用系爭土地設攤營利
,雖迭經原告要求遷讓,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甚且出租他人
設攤,牟取高額租金利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
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其在系爭土地上所架設之雨棚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又因被告本居住在與系爭土地毗鄰之
台北市○○區○○路○○○巷○號,且向來均在該處設攤營利,
而除現已發生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外,唯恐日後又在
系爭土地上設攤占用,致原告所有權隨時有遭妨害之虞,故
原告併依民法第767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於本件判決原告
前項請求勝訴確定並經履行或執行後,不得再於系爭土地上
架設任何棚架、雨遮等凸出物或擺設攤架等地上物,被告如
違反者應予拆除、騰空。又被告既無合法使用權源而占用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且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金額。
系爭土地於89年7月至92年12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
幣(下同)55,000元,則申報地價為44,000元(舉辦規定
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另93年1月至
95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55,600,故申報地價為44,480元(;
而自96年1月以後之公告地價為61,200元,故申報地價為48,
960元,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路○○○巷,向為當地傳
統市集之所在,週邊攤商林立,人潮眾多、商機無限,又緊
鄰連通大直與士林、內○○○區○○○路○道,附近交通便
捷,居住人口眾多,且位處大直商圈內,工商繁榮,以及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亦係用以設攤營利,獲致特殊之經濟利益等
情狀,爰請求被告自原告起訴日起回溯5年,按年依其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為被告應返
還或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又被告
占有系爭土地使用,迄今仍無返還土地之意,顯有將來繼續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虞,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
定,預為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因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應返還或賠償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或損害。準此,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可得相當年租
金利益及致原告之損害,僅以其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依
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1.自91年8月2日(即起訴日
回溯5年之日)至92年12月31日止共1年又152天,系爭土地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
額計為12,465元(計算式:44,000x2x0.1x(1+152/365)=1
2,465,四捨五入,下同);另自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
日止共3年,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44,480元,故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金額計為26,688元(計算式:44,480x2x0.1x3=26,
688);再自96年1月1日至96年8月2日止共214天,系爭土地
之申報地價為48,96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計為5,74
1元(計算式:48,960x2x0.1x214/365=5,741)。以上合計
應為44,894元。又自起訴日之翌日即96年8月3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9,792元(計算式
:48,960x2x0.1=9,792),不足1年者按比例計算之。並聲
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192
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上空之雨棚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於本件判決原告前項請求勝訴
確定並經履行或執行後,不得再於前項土地上架設任何棚架
、雨遮等凸出物或擺設攤架等地上物,被告如違反者應予拆
除、騰空。(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89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自96年8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
付原告9,792元,不足1年者按比例計算之。(四)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經臺北市○○○○道路用地,應認全部
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既成道路,任何人均可通行;系
爭土地與被告乙○○○○○區○段○○段○○○○號土地毗鄰
,系爭土地上空之雨棚係被告乙○○所搭建。被告如將店內
商品往外擺放,圖增加商機,但遇有警察人員勤務巡視,均
將物品緊急收入店內,稍有遲延被開單處罰,被告對於系爭
土地並無事實上管領之力;系爭土地恰好位於被告乙○○所
○○○區○○路○○○巷○號建物門口,無論人員物品之通行僅
屬公用地役權之反射利益,被告既不能占有,亦不能給付,
且未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自無民法第767條之適
用,原告主張返還系爭土地、不得設置攤架、如有違反者應
予移除騰空,顯無實益。系爭土地坐○○○區○○段○○○巷
上,被告縱有占用,僅占用其一部,原告以系爭土地全部面
積計算主張不當得利顯有違誤。被告所有上開建物隔成2小
間,1間自己營業使用,另1間出租他人,並無設攤出租情事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不起訴處分書、現場照片及台北
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送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乙○○亦自承系爭土地上空之雨
棚係其所搭建。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土地固
經編列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惟此僅係都市計劃上
之土地使用分區而已,尚未由政府依法實施徵收而發給補償
費,自不得僅以其經編列為道路用地,即認原告因而喪失對
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或不得再為管理使用。原告係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
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
。又縱系爭土地係既成道路,亦非當然即認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
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
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為必要。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足採。又系爭土地上空之
雨棚被告乙○○自承係其所搭建,惟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正
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乙○
○將系爭土地上空之雨棚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又被告乙○○如於本件判決原告請求被告丁○○否認占有系
爭土地,縱其為被告乙○○之夫,或有將商品偶而擺放在系
爭土地上,然不得因此認定其有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
告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未舉證證明,即屬無據。又被
告乙○○如於本件判決原告前項請求勝訴確定並經履行或執
行後,自不得再於系爭土地上架設任何棚架、雨遮等凸出物
或長期固定擺設攤架等地上物,否則在刑事上可能構成竊佔
罪。且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亦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
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
,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
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後段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如於本件判決原告前項請求勝訴
確定並經履行或執行後,不得再於前項土地上架設任何棚架
、雨遮等凸出物或擺設攤架等地上物,被告如違反者應予拆
除、騰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該時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自屬無據。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
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
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
係指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已經編列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位
於臺北市○○路第476巷內,該巷道目前已行成市場,系爭
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其上空經被告乙○○搭建雨棚,有
時將商品擺放在系爭土地上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就占用系爭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4%
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1.自91年8
月2日至92年12月31日止共1年又152天,系爭土地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44,000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計
為4,986元(計算式:44,000x2x0.04x(1+152/365)=4,986
,四捨五入,下同);另自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共
3年,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44,48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金額計為10,675元(計算式:44,480x2x0.04x3=10,675)
;再自96年1月1日至96年8月2日止共214天,系爭土地之申
報地價為48,96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計為2,296元(
計算式:48,960x2x0.04x214/365=2,296)。以上合計應為
17,957元。又自起訴日之翌日即96年8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26元(計算式:48,96
0x2x0.04÷12=326)。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乙○○應將系爭土地上空之雨棚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7,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8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
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乙○○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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