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2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六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9年1月25日邀同
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5萬元,約定借款
自89年1月25日起至96年1月25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4.
5%並採機動利率計付,逾期償還時,除仍按上開計付利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繳納
利息至94年6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計尚欠本金150,361元及自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14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繳款歷史交
易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乙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1,6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
元,合計1,84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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