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係住在臺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又兩造間就訴之聲明第2項及
第3項部分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惟兩造間就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
部分既約定如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該法院內湖
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部分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