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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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庚○○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壬○○律師
被 告 乙○○
6樓之
訴訟代理人 癸○○
周進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下列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
1.被告在民國(下同)92年1月21日與訴外人辛○○等人共
同具名書具「陳情書」予國防部,並持以至原告新營市○
○路○○○巷○號老家附近散發,其陳情書內容其中「…庚○
○、 陳秀姬 及兒子…在民國85年,中共飛彈打台灣,藉口
接父親定居加拿大安養之名,將父親寄放在庚○○戶頭上
的現款侵占為已有,至今不還」、「果然庚○○之妻陳秀
姬於90年回國偷賣土地未成」、「因現金大部分已被庚○
○在溫哥華侵占」、「如家屬所意料,丁○○○夫婦看父
母親年邁,又因父親中風行動不便,身體逐漸退化,兩人
便專程回國想再爭取父親最後的財產(土地)」、「他們想
不到已找好買主卻無法賣地…因此憎恨在心逼迫父母親要
解除信託,令父母親不堪其擾·,兩老及印傭皆逃離新營
至高雄己○○家」、「庚○○、陳秀姬夫妻在國外十一年
未盡奉養父母之責,如今又回國中傷真正奉養父母的弟弟
己○○,企圖妨害己○○事業,以達到其爭取財產之目的
」等語,此有卷附陳情書可證,均在誹謗原告夫妻為侵占
父親現金、不盡奉養父母之責、回國爭產、逼迫父母要解
除信託,以致父母逃離新營老家,又中傷弟弟己○○,以
達爭產目的之貪婪、不孝、不友愛弟弟之惡徒,此等不實
之指控,已嚴重妨害原告夫妻之名譽。
2.又94年8月4日被告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93年度自字第
87號案件開庭當庭所陳述:「庚○○在出國前,先從母
親子○○那裡拿了一筆1000萬元的錢之後就出國,之後都
沒有奉養母親」、「我父親84年10月16日中風,同年月21
日出院,丁○○○在這段時間,有帶住商不動產的業務員
到成大醫院病房找我父親,向我父親表示要賣掉他的土地
」,此亦有卷附鈞院93年度自字第87號刑事案件94年8月4
日準備書程序筆錄可按,而該等不實言論亦足以使他人誤
解原告夫妻對父母不孝只想要錢,損害原告夫妻之名譽。
3.復於95年12月18日被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之
法庭外走廊休息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避周遭坐有等
候開庭之其他民眾,竟向兩造至親叔公丙○○不實指述「
庚○○從加拿大回來要偷賣土地」、「庚○○向母親拿了
1000萬元卻沒有奉養母親」、「陳秀姬有帶業務員到成大
醫院要偷賣土地」等語,業經證人丙○○、甲○○到庭證
述明確,上開言論亦足致原告至親叔公丙○○、在場原告
友人甲○○、及其他在該處等候開庭之民眾對原告夫婦產
生不孝、貪婪之評價,毀壞原告夫妻之名譽。
(二)原告起訴前述3項被告之侵權行為,其中第3項(即95年12
月18日)為本案訴訟進行中始再行發生者,因其誹謗之內
容與本案內容大同小異,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立即於96
年1月24日準備書狀追加此部分侵權行為之事實,而經鈞
院一年多審理迄今被告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屢次於
開庭時為實質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
7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追加,乃屬合
法。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
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
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
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
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
,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
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號、8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例均有明定。查本件被告對
原告所為上揭毀壞原告名譽之行為,乃將之傳述予國防部
之公家政府機關、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書記官,並於公
開法庭在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及一般旁聽民眾面前公然
陳述,又在法庭外休息區對兩造至親丙○○(叔公)陳述
,任該處休息之不知情民眾均同共聞,對於原告夫婦名譽
損害甚大,且其行為一而再、再而三,顯己對原告習慣性
誹謗,致原告名譽受創更鉅,原告自得依上揭法律對被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四)被告固不否認其於94年8月4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開庭當庭
陳述:「庚○○在出國前,先從母親子○○那裡拿了一筆
1000萬元的錢之後就出國,之後都沒有奉養母親」、「我
父親84年10月16日中風,同年月21日出院,丁○○○在這
段時間,有帶住商不動產的業務員到成大醫院病房找我父
親,向我父親表示要賣掉他的土地」,唯辯稱係於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87號刑事訴訟中為保障自身權益
所為之陳述,受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並非不法,故
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惟查: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
於刑事訴訟法程序中應指訴訟必要之陳述而言,否則若任
何人均藉刑事訴訟程序,而為不相關之人身攻擊及漫罵,
以合法程序掩護非法行為,豈為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
目的?本件被告於94年8月4日於鈞院93年度自字第87號刑
事案件開庭時,所陳述之前揭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陳述,
與該案所審理內容:被告是否以不實之「陳情書」,誹謗
原告名譽,而其中陳情書內容根本無被告前揭當庭所陳述
另行誹謗之具體內容,是以被告當庭所陳述前揭之不實內
容顯非為該刑事案件答辯所必須,被告不過又藉開庭之場
合,公開再以他種不實內容誹謗原告而已,是故被告於本
件辯稱此等言論受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殊無可採。
(五)被告固又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聲字第70號案件
中,署名「子○○」之信函一件,及主張依子○○郵寄鈞
院之存證信函及文件,指稱子○○確有表示在原告移民加
拿大之前交付予原告1000萬元,唯原告否認上開文件之真
正,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及己○○多次提出已無行為能
力之戊○○所書具之拒絕證言書函,則上開文件真偽,原
告即有合理質疑,且由上開文件亦無法佐證子○○有交付
1000萬元予庚○○之事實,何況,子○○若縱有前揭表示
,而被告對原告夫婦為此毀壞名譽陳述之前既未曾查證,
人云亦云,而任意向他人陳述:「庚○○在出國前,先從
母親子○○那裹拿了一筆壹仟萬元的錢之後就出國,之後
都沒有奉養母親」,毀壞原告名譽,豈能謂無故意、過失
可言?!又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責任,不僅故意行為,甚或
過失行為亦足構成(見前揭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
判例參照),被告固辯稱聽自他人陳述,唯其未經查證,
逕自傳述此等毀壤原告名譽之事,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六)爰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新台幣10萬元之精神賠
償,及②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本人於民國94年8月4
日上午在台南地方法院分別以不實之事項公然詆毀庚○○
先生及丁○○○女士,幸蒙庚○○先生及丁○○○女士宥
恕,專此登報道歉,藉此回復庚○○先生及 沈陳秀姐 女士
之名譽。聲明人乙○○住台南縣永康市○○○路○○○巷○○
弄○號6樓之1)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並提出陳情書影
本乙份、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87號刑事判決書影本
乙份及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乙份(節錄)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就原告追加起訴部分,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合先敘明。
何況證人丙○○作證稱被告曾於庭外向其說原告庚○○有
從母親處拿新台幣一千多萬元,原告丁○○○於父親生病
住院期間曾帶仲介公司人員到醫院找父親,是否有意賣父
親土地之嫌?以上之證言,被告予以否認,縱認證人所證
屬實,證人丙○○係因本件訴訟到庭,證人丙○○基於是
兩造之親戚關係,問被告本件訴訟之原因,被告只是將本
件訴訟之原因告知而已,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4日開庭時,訛指原告庚○○出國
前從原告母親處拿了一千萬元,又訛稱另一原告丁○○○
偕同住商不動產業務員至成大醫院,欲偷賣被告父親戊○
○之房地,認被告有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云云。
(三)查被告指原告庚○○出國前從原告母親處拿了一千萬元,
係被告聽其母親沈子○○告訴而知此情,並非被告捏造,
此可傳訊沈子○○為證,而原告丁○○○偕同住商不動產
業務員至成大醫院,欲偷賣被告父親戊○○之房地乙節,
係被告有所質疑,請求法院調查之事項,係屬訴訟中正當
之攻擊防禦行為,並非被告故意妨害名譽,故原告所主張
顯無理由。關於原告庚○○有否從母親沈子○○處得款新
台幣一千多萬元,經被告找尋近年來與原告有關之訴訟資
料,發現兩造母親沈子○○曾因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聲
字第70號案,於93年1月8日寫給承辦法官之信函,其中談
及伊於81年間庚○○移民加拿大溫哥華時,伊也賣出伊娘
家給伊之一塊土地得款一千多萬元給庚○○出國安家,祝
福他們全家在國外平安順利,此有沈子○○之信函乙份為
憑,故被告所言並非毫無根據,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
(四)原告丁○○○偕同住商不動產業務員至成大醫院,欲偷賣
被告父親戊○○之房地乙節,係被告對原告丁○○○偕同
住商不動產業務員至成大醫院探視戊○○之行為有所質疑
,而請求鈞院調查之事項,此有被告向鈞院93年度自字第
87號誹謗案之調查證據申請書為憑,被告之請求調查事項
,係屬訴訟中正當之攻擊防禦行為,並非被告故意妨害名
譽。
(五)又被告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並無不法可言:
1.按「按刑事被告於訴訟上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乃屬憲法
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其功能在使被告充分行使訴訟
防禦權,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接受法院
公平之審判。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然須以加害行為
具備不法性為其成立要件之一,苟行為有阻卻違法事由存
在,如權利之行使,即不成立侵權行為。準此,律師接受
刑事被告委任擔任辯護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基於維護當
事人利益,依當事人所述事實或意見所為之答辯,係本於
律師職務,受任為其當事人辯護,行為應無不法可言。…
被告依其當事人 林世斌 所述之事實、意見,於前揭誣告、
恐嚇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本於律師職務,於受任範圍內
代林世斌為辯護,核屬權利之行使,其行為並無不法可言
。申言之,上開答辯內容縱係林世斌個人之主觀臆測而非
真實,然於林世斌未選任辯護人而自為辯護之情形,該答
辯乃林世斌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訴誣告、恐嚇等罪責之
積極防禦,受憲法訴訟權所保障,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
同理,於林世斌選任被告擔任辯護人,被告依林世斌所述
代為辯護,亦屬林世斌訴訟上防禦權所衍生辯護權之行使
,欠缺行為不法性,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此有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10223號判決可稽。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係以被告於94年8月4日於
鈞院94年度自字第87號刑事庭開庭時所為之陳述為依據。
惟查,兩造間長久以來有眾多訴訟,雙方積怨已深,故在
訴訟程序中各自主張自身之意見,目的在於保障自身之權
益,此等答辯內容均受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為合法
權利之行使,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中「不法」之要件。
3.如果被告行使訴訟權構成侵權行為者(被告仍否認之),
則單就本件訴訟中,原告95年9月26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
暨準備書(一)狀、95年11月13日民事準備書(二)狀(
包括附件之「奪父產案事件簿」)、95年11月20日民是準
備書(三)狀所為之各種不利於被告之評價,豈不亦會構
成侵權行為?如此一來,雙方均無法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
訟權,故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與主張,均不可能
構成侵權行為。
(六)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妨害原告二人名譽之事實為:於94
年08月04日在本院94年度自字第87號案件審理時,當庭指陳
:①「原告庚○○出國從母親處拿了一千萬元,嗣後竟不負
撫養責任」及②「我父親84年10月16日中風,同年月21日
出院,丁○○○在這段時間,有帶住商不動產的業務員到成
大醫院病房找我父親,向我父親表示要賣掉他的土地」等內
容,即上揭原告主張事實中之第二部分,其後追加主張第一
項及第三項等二部分內容,惟此訴之追加,被告已為反對之
表示,且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列各款情形,是此二
部分所為訴之追加,程序不合,不予准許,核先陳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被告則辯稱:
係被告聽其母親沈子○○告訴而知此情,並非被告捏造,
而原告丁○○○偕同住商不動產業務員至成大醫院,欲偷
賣被告父親戊○○之房地乙節,係被告有所質疑,請求法
院調查之事項,係屬訴訟中正當之攻擊防禦行為等語。
(二)被告上揭辯稱係聽其母親沈子○○告知等情,核與沈子○
○於97年04月10日陳報本院之存證信函內容相符,且提出
土地所有權登記等文件相佐,顯見被告所辯非虛,確係來
自兩造母親沈子○○之口。查原告與沈子○○本係母子關
係,關於沈子○○之陳述,如認與事實有所出入,原非無
法討論釐清,乃兩造家族內,除父親戊○○因年紀因素有
痴呆情況外,原告夫妻與其母親及其他三名弟妹間,已因
戊○○現存之財產事項,情同水火,動則提出民、刑訴訟
,致使原告無法釐清沈子○○上揭主張之內容之真意,雖
誠屬遺憾,惟縱沈子○○所言與事實有所出入,然被告既
係聽聞兩造母親沈子○○所言而認定此事實為真,且係在
受原告提出自訴之刑事案件審理中而為陳述,在被告主觀
意識中,尚難認有何妨害原告庚○○名譽之故意;且母親
因疼愛孩子而贈與財產於其孩子,亦為人情所常,縱沈子
○○並無拿一千萬元給予原告庚○○,上揭孩子向母親拿
錢之內容,就社會一般觀念,尚無損害名譽可言。
(三)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併有陳稱「嗣後竟不負撫養責任」之
內容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舉證人 沈萬 為證,惟
依丙○○所陳:「有無說到沒有奉養母親我忘記了」等語
,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嫌無據。再者所謂撫養責任者,應非
僅止於有形之衣食範圍,尚包含無形之精神層面。吾人雖
不知原告是否已盡其人子之孝道,惟依其母沈子○○之標
準而言,顯然認為原告夫妻並未盡人子之道,則縱被告有
為上揭「嗣後竟不負撫養責任」之言詞,應係基於沈子○
○之感受,並非空泛無憑之言。
(四)依原告之主張,被告為上揭言詞之時機,一為在本院94年
08月04日在本院94年度自字第87號案件審理時當庭指陳;
一為95年12月18日在本院新市簡易庭之法庭外走廊休息區
候庭時對丙○○之陳述。查丙○○故在本院證稱:「(問
:有無聽過原告的太太帶銷售員到成大要偷賣土地?)有
聽到庚○○從加拿大回來要偷賣土地,是乙○○說的,至
於是否到成大醫院找戊○○我沒有聽到。」「(問:乙○
○說的是在那裡說的?)在法庭的外面走廊閒聊時說的。
」「(問:在場的有何人?)除了我們二人之外,還有其
他等開庭的人。」「(問:乙○○的聲音是否旁邊第三人
可以聽到?)旁人如果沒有再講話可以聽到。」等語,惟
丙○○係經原告聲請為證人而到庭,又係兩造之長輩,故
向被告詢問兩造之爭執,被告縱告以上情,亦僅係在向長
輩述說兩造糾紛之緣由,並無意要讓證人以外之人亦得聽
聞。縱第三人亦同時有聽到被告上揭言詞,依丙○○所言
:「旁人如果沒有再講話可以聽到」,亦係旁人故意之行
為,並非被告故意要讓第三人同時聽到,是被告縱有對丙
○○述說上揭,亦無何損害原告夫妻名譽可言。
(五)再被告於法院開庭時所陳內容,或以書狀所為之陳述內容
,依原告所提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同年月二十一日
出院,丁○○○在這段時間,有帶住商不動產的業務員到
成大醫院病房找我父親,向我父親表示要賣掉他的土地,
所以陳情書裡面說【勢必會再回來偷賣老人的房子和土地
】並不是虛偽的,請法院向住商不動產函查當時是否確實
有此案件,並有無簽訂買賣契約書..」依此記載內容,
被告係在請求法院調查證據,調查住商不動產是否有人與
丁○○○一同前往成大醫院探視戊○○?為了何事?有何
作為?此核屬被告在該被訴誹謗案件中,防禦權之行使。
且其目的在證明該「陳情書」之內容非虛,並非在陳情書
之內容外,另有何誹謗原告之行為,亦非以誹謗原告之名
譽為目的。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對其等為妨害名譽之行
為云云,尚有誤解,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並登報
等,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迄今已提起多數民、刑訴訟。致於
原告是否有以訴訟之方式,達到社會上認其二人並非對父
母不孝之目的,則非
本件所能審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