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自民國96年11月15日起(起訴書誤載為96年8月間起),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負責看護其不良於行且年近90歲高齡之父親 李松岩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98年9月12日、98年11月13日、98年12月4日、99年3月11日,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李松岩所有置於房間枕頭下之金手鐲2只、金戒指2只等金飾,得手後持往臺北市○○區○○街○○號大有銀樓質借予不知情之丁○○,分別得款新台幣(下同)1萬6,000元、1萬5,000元、6,000元、2萬5,000元,並將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或匯款回印尼家中。又甲○○○○○○為專責之家庭看護工,復受有訓練,應注意照護年近90歲高齡且已長期臥病在床之李松岩,應適時為其翻身,以免同一部位之肌膚組織因長時間壓迫造成褥瘡,且應注意翻身時力道不可過大,以免李松岩骨骼負擔力不足而造成骨折,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照料,未予適時翻身,及避免李松岩跌倒及翻身之力道與臥床之姿勢、動作,致李松岩因未受妥適照護而受有背部、薦部、右側髖部多處深度達肌肉層之深度褥瘡,右側髖部褥瘡深達股骨並合併有股骨開放性骨折,暨右肘、雙側下肢多處深達皮下組織之褥瘡,迄99年4月1日乙○○發覺李松岩已失去意識,始送醫急救,李松岩仍於同年6月19日因深度褥瘡合併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四次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第11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李松岩之媳婦丙○○證述李松岩所有之金飾是散放在其枕頭下面乙節(見本院卷第75頁)、證人即大有銀樓負責人丁○○證述被告數次持戒指等金飾前往借款,並由其或其母親開立領收證單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114頁、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
1頁反面),證人丁○○並確認偵查卷附金飾照片即被告持往借款之金飾,而照片上金飾的編號即是領收證單之編號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並有大有銀樓領收證單4紙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對於經告訴人乙○○申請聘僱來臺照顧看護不良於行且年近90歲高齡之李松岩,且明知對於長期臥病在床之李松岩應定時翻身避免造成褥瘡等情雖不否認(見本院第117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因為為李松岩翻身時,李松岩會大聲叫,鄰居會有反應,而且李松岩體重很重,且右邊有褥瘡,不願意讓人家移動,也有告知丙○○要將李松岩送去就醫等詞。
三、經查:㈠被告係告訴人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自96年11月15
日起,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負責看護告訴人不良於行且年近90歲高齡之父親李松岩,為專責之家庭看護工,且於來臺工作之前曾經受有看護相關訓練,明知對於年近90歲高齡且已長期臥病在床之李松岩,應注意適時為其翻身,以免同一部位之肌膚組織因長時間壓迫造成褥瘡,且應注意翻身時力道不可過大,以免李松岩骨骼負擔力不足而造成骨折等情,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以聘僱被告之過程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66頁及反面),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8月18日勞職許字第0990024464號函暨所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6、57頁、本院卷第19至35頁,被告原係李松岩申請來臺照顧其妻之看護工,嗣於96年11月15日移轉由告訴人申請聘僱為看護李松岩之家庭看護工),是被告為照護李松岩之專責家庭看護工,為從事業務之人,有對於應適時為受看護之人李松岩翻身,以免同一部位之肌膚組織因長時間壓迫造成褥瘡,且翻身時力道不可過大,以免李松岩骨骼負擔力不足而造成骨折等事項之注意義務。
㈡又證人丙○○證以:其公公96年7、8月間行動不便,需扶
著上下樓梯,出去要坐輪椅,在屋子裡有時也要坐輪椅,後來幾乎不能走,躺在床上時間比較多,到99年1、2月連坐都不行,99年2月間去看其公公時有聞到臭味,因為其公公腳有出水,所以以為是腳在臭,不知道也沒想到有褥瘡等詞,另李松岩於99年4月1日經告訴人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急診就醫,住進加護病房時,全身有多處深度褥瘡,主要位於背部、薦部及右側髖部,其中背部及薦部褥瘡深達肌肉層,右側髖部褥瘡深達股骨,合併有股骨開放性骨折,另外在右肘、雙側下肢也有多處褥瘡,深度達皮下組織,已有組織壞死之情形,並有異味發出,意識昏迷,翌(2)日接受筋膜切開及傷口清創手術,同年月9日接受傷口清創及死骨清除手術,,同年6月3日接受氣切手術,同年月9日接受傷口清創、死骨切除及局部皮瓣重建手術,99年6月19日因深度褥瘡合併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有臺北榮總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99年7月9日北總外字第0990014347號函、99年6月10日北總外字第0990011561號函、99年8月18日北總企字第0990018920號函暨所附病歷、99年8月27日北總外字第0990018957號函、李松岩褥瘡、骨折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2、135、144、145、161、165頁、本院卷第37、53頁),是李松岩於被告經告訴人聘僱照護之初期,僅係行動不便,而自99年1、2月起即開始臥病在床,99年
4月1日因意識昏迷送醫,始發現其身體有多處深度達皮下組織、肌肉層,甚直達股骨之深度褥瘡及開放性骨折,雖經於加護病房治療,仍於99年6月19日因深度褥瘡合併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應堪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深度褥瘡是否為李松岩死亡之原因,尚屬有疑等詞,應有誤會。
㈢且依前開臺北榮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所
為之說明:依照臨床經驗判斷,病患如果沒有接受定時翻身,就有可能造成深淺不一的褥瘡,一般建議每2小時翻身一次,較能減少褥瘡發生的機會,另依文獻報告,肌肉可承受缺血的時間約為5-6小時,大部分壞死組織局部會有微生物增殖造成局部腐敗及異味,病患李松岩到院時傷口有組織壞死情形,並且有異味發出;又右側股骨近端骨折的原因有二:⑴作用於長骨上的作用力(包括外力、全身肌肉收縮力、翻身等),只要超過骨骼的負擔能力,就可能產生骨折。⑵若病人年齡增加,長期臥床,無法自主運動,均可能使骨質疏鬆而使骨骼負擔力大幅下降,因此只需低能量的作用力,就可使股骨骨折等語。參以前揭所述李松岩於99年4月1日急診就醫時始發現其背部、薦部、右側髖部多處深度達肌肉層之深度褥瘡,右側髖部褥瘡深達股骨並合併有股骨開放性骨折,暨右肘、雙側下肢多處深達皮下組織之褥瘡等傷勢,及上開證人丙○○所證述99年2月間去看望其公公時已經有聞到臭味,腳有腫脹、出水之情形,且每次都是同一姿勢等情,李松岩前開傷勢之造成顯非一時,而係長期未為妥適照護、未予適時翻身,亦未注意避免李松岩跌倒及翻身之力道與臥床之姿勢、動作所造成。從而,被告有前揭照護之注意的義務,卻不為注意,造成李松岩因深度褥瘡合併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導致死亡之結果。
㈣被告雖辯稱:因為李松岩怕別人動他會痛、會叫,所以伊才
沒有為李松岩翻身,伊也很為難,但有告知老闆娘(即丙○○)要將李松岩送醫等詞,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由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之證詞可知李松岩個性倔強,不喜歡他人幫忙,是被告是否有能注意之情,亦有斟酌之處等詞。惟被告為專責之家庭看護工,適時為長期臥病在床之受看護者翻身以避免造成褥瘡,本為其義務,此亦為被告所自知者,豈能因受看護者怕痛、會叫而不為之?縱受看護者體型較為壯碩,亦係專責受有訓練之被告所應設法克服或尋求雇主協助解決者,尚不能以此為藉口。況證人丙○○證稱:其從98年12月間回國後到99年3月20日其公公生日期間,有問被告關於其公公之身體狀況,被告有時也會打電話給其表示公公很好,被告也未曾反應過其公公不希望別人翻身、動他,而且因為每次去看時,其公公都是同樣的姿勢,所以還要求被告要幫其公公翻身,被告曾經在99年1、2月間說要請其等家人把公公送去醫院看醫生,但那是因為看護期間到99年6月15日,被告說時間快到了,要請醫生開證明,才能繼續聘僱她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是被告前開辯詞,並非可採。至李松岩之子、媳等人或與李松岩住居於上下樓層,或定期前往探望,卻未發現此情,並進一步為相關之處置,是否有何未予注意之情,乃屬另事,尚不足以為被告不對李松岩為妥適照護之藉口而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前開辯解及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均不足以認被告有不能注意之情而得減免其注意義務。
㈤析上各情,被告應注意對李松岩為前開妥適照料,且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而能注意,卻不予注意,而對於李松岩死亡之結果有過失之情,其過失與李松岩死亡之結果並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四次竊盜犯行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四罪)、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所犯前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對於四次竊盜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而否認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輕,其利用李松岩因病在床,無從注意,又無他人監護之情,竊取李松岩所有財物,滿足一己私欲;又辜負雇主即告訴人與其家人等對於其之信任暨自身之義務,未妥適照料受看護之李松岩,使其等驟失親人,對其等造成之傷害,然為人子女者,除提供專業之看護外,時時之關心與探望亦不容欠缺,而告訴人等未及注意受看護者李松岩長期臥床竟均以同一姿勢,又有腳部腫脹、出水、發出異味之情,應儘速將之送醫,則其等對於李松岩死亡之結果亦難謂無應予非難之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與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98年至99年間二次不詳時間,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李松岩置於房間枕頭下之金手鐲、金戒指等金飾,得手後持往變賣予不知情之丁○○,並將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或匯款回印尼家中。97年8月起,李松岩因年事已高行動不便,將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保管及代為提領生活費用,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多次於附表所示期間未經李松岩同意,自行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填日期、李松岩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帳號、領款金額,再擅自持李松岩之印章加蓋印文於印鑑欄,持往臺北市士林區後港郵局,交付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使被告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款供其花用或匯款回印尼,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二罪)、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另被訴於98年6月1日、同年月26日、同年7月7日、同年8月11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4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8、14、15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99年9月17日撤回起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聲撤字第5號撤回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先予說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前於偵查中有關犯六次竊盜犯行之供述、告訴人指訴、證人丙○○、丁○○之證述、大有銀樓領收證單4紙、李松岩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提款單15張、匯款水單6紙、李松岩日記本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雖不否認偵查筆錄中確曾記載伊供稱行竊六次,李松岩曾委託伊前往提領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除前開有罪部分所述四次竊盜犯行外之二次竊盜犯行及附表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暨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偵查中伊之意思是有朋友拿金飾委託伊賣出去,但該名印尼籍通譯翻譯並不流利,才會誤會,而領款部分,李松岩有因伊家中狀況不好而借錢給伊,分別是4萬、4萬、2萬,總共10萬元,其他是李松岩填單,由伊去領錢,每月生活費約3萬多到6萬元,包括購買李松岩日常必需品、食品、水果及應付李松岩孫子索討金錢等,李松岩之存摺、印章是放在李松岩枕頭下,伊並沒有保管李松岩之存摺、印章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99年4月30日檢察官提示證人丁○○之證詞後訊問
時供稱:「有4張單子,2張不見了,還有2次,是我請朋友幫忙拿去當鋪賣的」等情,且該次偵訊中有通譯 張惠明 在庭通譯,張惠明於通譯前經檢察官告以通譯具結之義務及虛偽通譯之處罰,朗讀結文後具結在卷,有99年4月30日偵訊筆錄、通譯結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3、74、77、79頁),是無證據證明通譯內容有何不實之情,尚難遽認被告所辯通譯內容有所誤會乙節屬實,是被告確曾於偵查中供述竊取李松岩所有之金飾共六次等情,然被告除該次自白外,另於警詢、第一次偵查中則亦有不同之供述,則被告先後歧異之供述,究應以何者為是,亦不能遽認。
㈡又本件扣案僅前開有罪部分所述領收證單4紙,而證人丁○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前往其店裡賣六次金飾,其中有二次是因為被告後來拿領收證單來說要把金飾賣斷,而賣斷這種情形會把單子銷毀,所以該二次已經沒有領收證單等詞,然其亦稱對於被告為何有金飾可以持往借錢乙節並不清楚,其店裡也有很多外勞去買賣金飾,不曾懷疑過金飾的來源等語(見偵查卷第114、115頁、本院卷第110頁及反面),是依證人丁○○前開證詞亦僅能證明被告曾經持金飾前往其銀樓借款、出售,然被告所持之金飾究係何人所有?如何而來?均不能證明。
㈢再證人乙○○、丙○○雖分別證述:李松岩正常花費1個月
不會超過3、4萬元;李松岩每次領錢都固定領3萬元,用完再領,平時李松岩有終身俸,都是由丙○○去存,99年1月要存款時,因李松岩說存摺在被告處,其就覺得很奇怪,當時有發現存摺內原有60萬元,只剩下1萬8,000元,問李松岩時,李松岩指著被告說「我養了賊在家」,大約從98年
7月開始提款就有異常,甚至一個月領四次;失竊的金飾有20多樣及1支勞力士金錶,這些東西的盒子都在,東西都不見了,其中有2張保單是在被告睡覺的床下找到的等情(見偵查卷第74至76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然其等對於李松岩提領款項之實情究係如何,僅係依照過去之經驗為推測,究竟何次為李松岩親自或授權被告提領,何次係遭被告偽造文書後詐領所得,並無從明確指出。再者,若證人丙○○於99年1月間查看李松岩存摺時已經發現存摺、印章係由被告保管,且提領款項有所異常,並經李松岩指出「我養了一個賊」等情,何以未進一步就此部分報警或為其他處置,令李松岩得以在其有生之年指述遭被告竊取財物、盜領款項之情,並使被告得以繩之以法?㈣至李松岩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提款單、匯款水單6紙等
僅能證明李松岩帳戶內提領之情及被告曾經匯款回印尼,至於何次為被告偽造文書詐領所得,與被告匯回印尼之款項有何關連性,均不能證明。另李松岩日記本雖能證明李松岩有書寫日記之習慣,然自98年7月間起已未再繼續乙節,惟此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在李松岩臥病在床、意識不清之際除前述有罪部分四次竊盜犯行外,尚有另二次竊盜犯行,及如附表所示各次偽造文書以詐領款項之情,亦有疑義。
㈤另被告辯解李松岩在世時,每月生活費用約3萬多至6萬元
,除生活必需品外,還必須應付李松岩孫子的索討金錢,而且李松岩曾經同意借款共10萬元給伊乙節,因李松岩已經死亡而亦屬不能證明,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縱被告對於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所持之辯解不能證明,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之犯罪。
五、是依前開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無從直接證明被告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98年及99年間不詳時日二次竊盜犯行及如附表所示各次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張明儀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98年7月28日│3萬元│├──┼───────┼───────┤│2│98年8月26日│3萬元│├──┼───────┼───────┤│3│98年9月7日│4萬元│├──┼───────┼───────┤│4│98年9月23日│3萬元│├──┼───────┼───────┤│5│98年9月29日│3萬元│├──┼───────┼───────┤│6│98年10月12日│4萬元│├──┼───────┼───────┤│7│98年10月16日│2萬元│├──┼───────┼───────┤│8│98年10月27日│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