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票字第33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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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票字第3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票字第3311號聲請人 蔡聖豐 相對人BELANDRESARLENENAVARRO( 阿兒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與付款地,查相對人住所係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美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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