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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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4號聲請人即具保人單洺蕾被告 藍依新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單洺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依新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0年3月26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單洺蕾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該案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並已入監執行,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述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聲羈字第124號指定保證金5萬元,經具保人於同年月2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審理後改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檢察官並以112年度執字第1478號予以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收等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被告既已受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已免除,是具保人聲請發還上述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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