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審交訴字第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宏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宏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謝宏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凌晨3時5分,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害人所受為右膝挫傷之輕傷,尚非對生命、身體造成急迫危險,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再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因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所為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而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復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成立,已有彌補行為,認有悔意,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998號被告謝宏志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里○○街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宏志於民國108年1月26日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路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林園北路與東林東路口,欲右轉東林西路往西方向行駛時,適有吳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林東路直行亦駛至該路口,謝宏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側車身不慎與吳瑞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吳瑞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謝宏志於行車事故發生後,可得而知已肇事且吳瑞因此受有傷害,詎其未報警亦未對吳瑞為任何救護措施,竟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謝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於上│││陳述│揭時、地曾發生行車事故,且││││左後車輪輪框蓋板因此掉落該││││處之事實,惟辯稱其當時並不││││知發生行車事故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吳瑞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本件行車事故發生經過、雙方│││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行向、車損情形,且被告駕車│││1份、採證照片24張、監視│發生行車事故時,並未關閉左│││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側車窗,其左手肘有伸出車窗│││取畫面4張│外,應可聽聞車輛碰撞之聲音││││及感知車輛左右晃動等事實。│├──┼─────────────┼─────────────┤│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之車主為被告之事││││實。│├──┼─────────────┼─────────────┤│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月30日函及所附之高雄市政│心於101年9月7日17│││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時55分18秒,接獲本件車│││報案紀錄單1份│禍之報案電話後,隨即通報相││││關單位指派員警到場處理,員││││警並於同日18時5分到達││││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事實。│├──┼─────────────┼─────────────┤│6│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檢察官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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