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茂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茂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參顆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補充「並扣得玻璃球3顆、吸食器1組等物」;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蒐證照片、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茂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53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92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前揭2罪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本次又犯相同犯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警詢筆錄雖明載被告有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之行為等情,實則被告於詢問時僅供稱施用愷他命之事實,而未坦承其他施用毒品之犯行,係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發現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故本案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情;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玻璃球
3顆、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89號被告孫茂凱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茂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第5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1住處,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查訪,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孫茂凱於警詢及偵│⑴本件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查中之供述│放及封緘之事實。││││⑵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告(實驗室編號:108│、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00-00000)、毒品案件│實。│││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尿液││││代碼:B-108063)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⑴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之事│││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實。│││、矯正簡表各1份│⑵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茂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