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東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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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東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文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乘他人所有之物品遺失之機會,恣意侵占他人財物,衡其所為,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侵占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竊盜、持有毒品、施用毒品、違反森林法、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鐵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扣得號碼6470-TF車牌2面,卷內雖無發還被害人之紀錄,惟因該等車牌為註銷之車牌,業經警方送往監理站銷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不予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雨柔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0號被告楊文勝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居臺東縣○○鄉○○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勝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6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前草叢,發現 張文增 所有、遺落在草叢之汽車牌照號碼6470-TF號車牌2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上開車牌並懸掛在引擎號碼G4GC0000000號(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侵占入己。嗣於同年8月1日21時2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文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保安隊113年8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引擎號碼G4GC0000000號車輛異動登記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3日
檢察官柯博齡檢察官林威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書記官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