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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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8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 律師複代理人 李詩涵 律師
楊逸政 律師 陳昭琦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施秀鐘 即朝陽山公墓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關於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見下述理由欄三、)之確定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之陳述。
(二)應查報並補正全部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正確送達地址,並確認被告有無居住於國外。
(三)依確定之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民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而起訴時所應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受訴法院憑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倘原告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其起訴即難謂已合於上開法定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受訴法院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1176條第5、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請求繼承人處分(拆除)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除該不動產業經分割為特定繼承人單獨所有外,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又配偶及各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如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而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而原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為墳墓,自應以各該墳墓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或該等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惟原告之起訴狀未具體確定被告,致無法確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之陳述,自與前揭規定有悖,而應命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憶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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