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欲祥選任辯護人林湘清律師被告張恩凱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被告 江玉雲 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 律師被告 王語涵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 律師被告 林奕均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 律師被告 張凱翔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 律師
鄭廷萱 律師被告 陳柏愷 選任辯護人 陳旻源 律師
林哲宇 律師被告 鄞子恩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 律師
魏光玄 律師(民國113年5月2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97號),被告等分別於準備、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葉欲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恩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江玉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語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柏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鄞子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 張維 書(另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8號判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龍哥 」之成年男子,共同發起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龍哥」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張維書 則先委由不知情之 施承邑 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本案機房)作為詐欺機房據點,並負責購買電腦、網路、手機設備及處理機房開銷,復招募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王語涵、林奕均、張凱翔、陳柏愷、鄞子恩(暱稱及參與期間詳附表一)、 林渝傑 (本院拘提中)等人進入本案詐欺機房,機房內成員每日工作時間為早上8時許至下午6時許,休息或可自由外出之時間由「龍哥」指示張維書決定,張維書並要求機房成員每日均需撥打詐欺電話,若未成功將電話轉至二線機手,即需以罰站或扣薪等方式處罰,而在現場管理機房,張維書並再指派張恩凱協助處理現場事務;機房內成員透過通訊軟體MCHAT名稱為「不會消失的夜晚」、「衝衝衝衝衝」之群組聊天室溝通、回報關於詐欺進度等事宜。該詐欺集團以居住在日本之大陸民眾為詐欺對象,葉欲祥、張恩凱、林渝傑、江玉雲、王語涵、林奕均、張凱翔、陳柏愷、鄞子恩等人則均擔任一線機手,負責依聊天室群組張貼之詐欺講稿,佯以大陸地區「上海市國家反詐中心」、「上海市公安局」等名義,持配發之工作手機,透過業已設定完成之BRIA話務軟體及話機號碼(負責話機號碼詳附表一)自動發話予居住在日本之大陸民眾佯稱:國家反詐中心查扣到該民眾寄送至上海市之包裹,內有違法物品,若未寄送,建議向上海市公安局報案云云;倘該民眾誤信上開說法後,則再轉接至二線機手進行詐騙,若有詐得款項,則一線機手可獲得詐騙款項之5至6%作為報酬。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王語涵、林奕均、張凱翔、陳柏愷、鄞子恩與張維書、「龍哥」、林渝傑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當時在本案機房內之某一線機手於日本時間112年11月19日10時30分許,佯以大陸地區國家反詐騙中心人員、大陸公安局名義,向 郭昱揚 佯稱:查獲其寄送內有假證件之包裹,需依指示完成報案程序及支付保證金,若未依指示辦理,將註銷護照云云,致郭昱揚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10時51分許、12時6分許,匯款人民幣18萬5000元、6萬元至大陸人民 梁毅楊 所申設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柏愷、鄞子恩、 張凱祥 則因於000年00月間始加入本案該詐欺集團,而止於詐欺未遂。
二、 嗣經警 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本案詐欺機房據點觀察蒐證,並於112年12月14日10時49分許,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於112年12月14日15時46分許,至張維書委由不知情之 黃文靳 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E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0至27所示之物;於112年12月14日14時1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之5張維書居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8至3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昱揚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林渝傑、江玉雲、王語涵、林奕均、張凱翔、陳柏愷、鄞子恩及渠等各自之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雖表示沒有意見,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警詢筆錄部分,無從採為認定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林渝傑、江玉雲、王語涵、林奕均、張凱翔、陳柏愷、鄞子恩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先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王語涵、林奕均、陳柏愷、鄞子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被告張凱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59797號偵卷二第267至291、473至476頁、卷三第39至5
9、239至243、267至295、475至478頁、卷四第25至45、225至230、253至279、459至462頁、卷五第249至260、437至440頁、卷六第17至51、375至378頁、本院卷一第265、
287、318、356頁、卷二第31、53、115、136頁),核與告訴人郭昱揚於警詢時、同案被告張維書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59797號偵卷一第23至43、417至428頁、卷六第405至407頁、卷七第99至10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APPLEID「金創意」之手機相關資料:①BIRA通話軟體SIP帳號(話機80115、23115)、通話紀錄②通話紀錄、暱稱代碼備忘錄③MCHAT群組「不會消失的夜晚」對話紀錄截圖④MCHAT群組暱稱「衝衝衝衝衝」對話紀錄截圖⑤備忘錄(詐騙流程)講稿⑥偽造警察工作證⑦Excel紀錄帳務資料、被告等人進出本案機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詐騙平台系統供應商之相關資料:①詐騙平台系統提供商麥當勞(代號23000)之錄音、撥打電話紀錄②詐騙平台系統提供商上課(代號818000)之錄音紀錄③使用6jcrmak(麥當勞)平台之詐騙對話譯文④使用45.77.250.203:59121(上課)平台之詐騙對話譯文、同案被告張維書提供之手機資料內容:①APPLEID「狂妄」之帳戶資料介面截圖②偽造警察工作證及Excel紀錄帳務資料③詐騙集團轉出資金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④詐騙集團對話、群組暱稱「得意的一天」之MCHAT對話紀錄截圖⑤與群組暱稱「Sky」之MCHAT對話紀錄截圖⑥與MCHAT暱稱「萬乃斯爹」之對話紀錄截圖⑦與MCHAT暱稱「不會消失的夜晚」之對話紀錄截圖⑧「炎」之Skype帳號介面截圖⑨SKYPE群組暱稱「DC-JP交流群」之對話紀錄截圖⑩「銭」之Skype帳號介面截圖⑪SKYPE群組暱稱「扮豬吃老虎」之對話紀錄截圖⑫APPLEID「狂飆」之帳戶資料介面截圖⑬與SKYPE暱稱「新漢堡王」之對話紀錄截圖⑭與SKYPE暱稱「NASA(上課)」之對話紀錄截圖⑮與SKYPE暱稱「小蘋果科技」之對話紀錄截圖⑯與SKYPE暱稱「新全家0518啟用」、「 小北 百貨」之對話紀錄截圖⑰與SKYPE暱稱「TizzyT( 普羅 )」、「一片天(168介紹)」之對話紀錄截圖⑱與SKYPE暱稱「同盈科技」之對話紀錄截圖⑲APPLEID張維書之帳戶資料、備忘錄(密碼、熱錢包位址)截圖⑳暱稱「阿」之LINE主頁、與LINE暱稱「庆」之對話紀錄截圖㉑與LINE暱稱「營」之對話紀錄截圖、帳務資料:①112年11月至12月日本Excel檔帳務資料(資金、薪水、外務等花費)②112年11月紀錄詐騙集團成員分數及雜支帳務資料③112年12月紀錄詐騙集團成員分數及雜支帳務資料④機房報表(112年6月17日至11月28日詐騙集團成員工作報表)、員警製作話機對照一覽表、本院112年聲搜字003232號搜索票(張維書)、員警製作機房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區○○路00號3樓,張維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區○○○路○路000號13樓之E,張維書;臺中市○○區○○○路○路000號17樓之5,張維書)(見59797號偵卷一第53至303、309至371、375至395頁)、被告張恩凱提供APPLEID「皇帝」之工作手機資料內容:①手機內備忘錄②暱稱「上課」、「皇裕菜商(外)」、「麥當勞(外)」、「神射(外)」、「全家(外)」、「漫索(外)」聯絡人電子郵件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③TELEGRAM聯絡人暱稱「TizzyT(普羅國際)」聯絡資料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④TELEGRAM聯絡人暱稱「完美世界」聯絡資料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⑤SKYPE聯絡人暱稱「狂妄」聯絡資料介面截圖⑥SKYPE聯絡人暱稱「新漢堡王」聯絡資料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⑦SKYPE聯絡人暱稱「NASA(上課)」聯絡資料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⑧SKYPE聯絡人暱稱「小苹果科技3/4启用」聯絡資料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⑨SKYPE聯絡人暱稱「新全家0518啟用」聯絡資料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⑩SKYPE聯絡人暱稱「小北百貨」聯絡資料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⑪SKYPE聯絡人暱稱「皇裕富商-國際」聯絡資料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⑫SKYPE聯絡人暱稱「TizzyT(普羅)」聯絡資料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⑬SKYPE聯絡人暱稱「一片天(168介紹)」聯絡資料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⑭備忘錄(詐騙流程)講稿⑮備忘錄(地址)⑯SKYPE聯絡人暱稱「炮大」聯絡資料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⑰SKYPE聯絡人暱稱「DC-JP交流群」聯絡資料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⑱MCHAT暱「馬」、群組暱稱「不會消失的夜晚」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截圖⑲BIRA通話軟體SIP帳號(用戶23101、80101)⑳使用BIRA通話軟體之通聯紀錄(見59797號偵卷六第113至123、137至255頁)、員警製作被告等人持用代號對照表、員警偵查報告、被告林渝傑扣案IPHONE12手機翻拍照片、PP聯絡人電子郵件及電話介面截圖、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②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黃永濤 」證件及資料翻拍截圖、告訴人接獲詐騙電話並匯款之時間與詐欺集團群組內容吻合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被告等人持用手機基地台位址通聯記錄時間等資料:①0000000000、王語涵使用②0000000000、江玉雲使用③IMEI:000000000000000、張維書④IMEI:000000000000000⑤IMEI:000000000000000/9、林渝傑⑥IMEI:000000000000000⑦0000000000、張恩凱使用⑧0000000000⑨0000000000、葉欲祥(見59797號偵卷七第5、33至49、119至362頁)等在卷可稽。 足徵 被告等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王語涵、林奕均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凱翔、陳柏愷、鄞子恩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王語涵、林奕均等人與張維書、「龍哥」、林渝傑間;被告張凱翔、陳柏愷、鄞子恩等人與張維書、「龍哥」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王語涵、林奕均、張凱翔、陳柏愷、鄞子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陳柏愷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柏愷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案件判決、被告陳柏愷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並經被告陳柏愷表示對於成立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陳柏愷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陳柏愷於前案所犯,為將帳戶交予他人而犯幫助洗錢罪,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卻不知戒慎警惕,竟再為本案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一線機手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查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王語涵、林奕均、張凱翔、陳柏愷、鄞子恩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王語涵、林奕均均擔任一線機手,並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既遂;另被告張凱翔、陳柏愷、鄞子恩則已進入本案機房,開始背稿並獲配一線機手詐欺使用之工作手機,均難認被告等人本案參與情節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張凱翔、陳柏愷、鄞子恩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王語涵、林奕均、陳柏愷、鄞子恩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渠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5、就陳柏愷部分,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鄞子恩部分,則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王語涵、林奕均、張凱翔、鄞子恩等人各自之前科 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王語涵、林奕均、張凱翔、鄞子恩前案紀錄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機手工作,各自參與之期間如附表一所示,張恩凱並協助張維書處理現場事務,而分別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等節;兼衡被告葉欲祥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洗車工作,未婚,要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張恩凱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前一陣子做批土,因為摔傷骨折休息中之生活狀況;被告江玉雲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檳榔攤工作,未婚,要撫養媽媽之生活狀況;被告王語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幫忙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奕均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服役中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凱翔自述目前就讀高中二年籍之教育智識程度,有在打工、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柏愷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務農,未婚,需要撫養父母,弟弟還在就讀大學,其為家庭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被告鄞子恩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中科上班,未婚,要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1頁、卷二第55、139頁),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王語涵、林奕均、陳柏愷、鄞子恩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張凱翔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1、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1、15所示之物,係於搜索本案機房據點時所查扣,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持用或共犯張維書所有,供本案詐欺機房運作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0、12至14、16至19所示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現金、租賃契約書、帳單、租賃車輛及放置於租賃車輛上之手機,雖係在本案機房扣得,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有關;另附表二編號20至37所示之物,均非在本案機房扣得,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至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請求就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王語涵、林奕均等因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而獲取人民幣18萬5000元、6萬元宣告沒收等語,惟該等款項既係匯款至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王語涵、林奕均等人就此部分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等人參與本案機房期間及話機代號編號被告代號/暱稱行動電話門號進入本案機房時間話機代號6jcrmak(麥當勞)話機代號45.77.250.203.59121(上課)話機代號(一片天)1 葉欲祥南 0000000000112年7月31日23117801171071172張恩凱馬0000000000112年7月31日000000000000000000001071023張凱翔展0000000000112年12月9日23104801044林渝傑小P0000000000112年9月30日000000000000000000005 江玉雲寶 0000000000112年9月30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陳柏愷無112年12月9日23103801037 王語涵涵 0000000000112年8月12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林奕均奕0000000000112年9月30日000000000000000000001071169鄞子 恩小黑 0000000000112年12月7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案物(數量)所有/持有人備註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3樓11-1iphon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張維書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2(本院卷二p.72)1-2iphone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張維書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3(本院卷二p.72)1-3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張維書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本院卷二p.71)1-4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江玉雲113年保管字3303號編號1(本院卷二p.64)IMEI卡號誤載1-5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江玉雲113年保管字3303號編號2(本院卷二p.64)1-6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陳柏愷113年保管字3301號編號1(本院卷二p.62)IMEI卡號誤載1-7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張凱翔113年保管字3300號編號1(本院卷二p.61)IMEI卡號誤載1-8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張維書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3(本院卷二p.71)1-9iphone橘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張恩凱113年保管字3304號編號2(本院卷二p.65)1-10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張恩凱113年保管字3304號編號1(本院卷二p.65)1-11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張恩凱113年保管字3304號編號4(本院卷二p.65)1-12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葉欲祥113年保管字3306號編號2(本院卷二p.67)IMEI卡號未載1-13iphone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葉欲祥113年保管字3306號編號1(本院卷二p.67)1-14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王語涵113年保管字3305號編號2(本院卷二p.67)IMEI卡號誤載1-15iphon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王語涵113年保管字3306號編號3(本院卷二p.67)1-16iphone手機1支張維書1-17iphone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林渝傑113年保管字3302號編號1(本院卷二p.63)1-18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林渝傑(未有保管字號記載)1-19iphon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林奕均113年保管字3307號編號4(本院卷二p.68)1-20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林奕均113年保管字3307號編號1(本院卷二p.68)1-21iphon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鄞子恩113年保管字3308號編號1(本院卷二p.69)1-22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鄞子恩113年保管字3308號編號2(本院卷二p.69)1-23iphone手機1支(重置)張維書1-24iphone手機1支(重置)張維書1-25iphone手機1支(重置)張維書1-26iphone手機1支(重置)張維書1-27iphone手機1支(重置)張維書1-28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江玉雲113年保管字3303號編號3(本院卷二p.64)1-29iphone灰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王語涵113年保管字3305號編號1(本院卷二p.66)1-30iphone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張恩凱113年保管字3304號編號3(本院卷二p.65)1-31iphone綠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林渝傑113年保管字3302號編號2(本院卷二p.63)1-32iphone淺綠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林奕均113年保管字3307號編號2(本院卷二p.68)1-33iphone灰綠色手機1支9IMEI:000000000000000)林奕均113年保管字3307號編號3(本院卷二p.68)1-34iphone14pro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葉欲祥113年保管字3306號編號3(本院卷二p.67)IMEI卡號誤載1-35金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張維書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0(本院卷二p.72)放在RDG-7732號車內2D-Link路由器1臺張維書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6(本院卷二p.72)3ASUS路由器1臺張維書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7(本院卷二p.73)4TP-Link路由器5臺張維書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5(本院卷二p.72)5網路監視器3臺張維書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4(本院卷二p.72)6即時監控主機(含鏡頭)1組張維書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8(本院卷二p.73)7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臺張維書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9(本院卷二p.73)8螢幕1臺張維書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24(本院卷二p.73)9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存摺1本張維書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36(本院卷二p.75)10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張維書11網卡16張張維書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41(本院卷二p.76)12現金13萬5000元、7300元張維書112年保管字5739號(本院卷二p.77)13現金8000元 葉裕祥 14房屋租賃契約書張維書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27(本院卷二p.74)15電腦主機1臺張維書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25(本院卷二p.74)16水費帳單張維書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26(本院卷二p.74)17天然氣帳單張維書18電話費帳單張維書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29(本院卷二p.74)19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由施承邑租賃交予張維書使用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E20現金45萬元(450張仟元鈔)張維書112年保管字2739號編號1(本院卷二p.77)21護照7本( 陳羑豪 、葉欲祥、黃文靳、 鄭人豪湯凱雄 、張恩凱、張維書)張維書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43至49(本院卷二p.70、76)22手機1支張維書23身分證影本、國際駕照(施承邑)張維書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37、38(本院卷二p.75)24黃文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張維書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35(本院卷二p.75)25黃文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張維書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34(本院卷二p.75)26黃文靳印章1顆張維書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39(本院卷二p.75)27sim卡4張張維書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40(本院卷二p.75)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之528現金1000萬元張維書112年保管字5739號(本院卷二p.77)29現金426萬6200元張維書30住宅租賃契約書2份張維書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30(本院卷二p.74)31iPhone手機1支張維書32ipad平板電腦1臺張維書33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張維書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9(本院卷二p.73)34WI-FI機1臺張維書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27(本院卷二p.73)35帳本2本張維書36點鈔機1臺張維書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22(本院卷二p.73)37捆鈔機2臺張維書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23(本院卷二p.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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