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0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振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地磅記錄單備註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一O二年一月十七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 廖振杉 」署名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廖振棠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廖振杉」署名
1枚,因複寫而在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亦偽造「廖振杉」署名1枚。(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振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屬1式3聯,第1聯通知聯,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及填單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違規人僅需在第
2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而同時複寫至第
3聯存根聯上,此乃實務多年運作之模式,亦為本院審判業務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
2年1月17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廖振杉」署名各1枚,已足以表示被告所冒用之「廖振杉」名義已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用意證明之文書。另被告於地磅記錄單備註欄偽造「廖振杉」之署名,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該過磅記錄單為「廖振杉」所出具,亦應合於刑法上所規定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地磅記錄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17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廖振杉」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2次偽造「廖振杉」署名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內接續為之,且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行政裁罰,竟假冒「廖振杉」之身分接受員警攔檢稽查接受過磅,並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行使,欺矇承辦員警,足以影響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並可能使廖振杉無辜受交通裁罰,其行為要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地磅記錄單備註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17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廖振杉」署名各1枚(共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2087號被告廖振棠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於97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3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17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民族路與三民路口時,因裝載廢土經警攔檢,為脫免被員警開具舉發單之處罰,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廖振杉」名義,接續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及地磅記錄單中之「備註」欄內,偽簽「廖振杉」之簽名1枚後,其並將前開舉發通知單及地磅紀錄單,交付該不知情之執勤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振杉之權益及員警對於開具道路交通裁罰之正確性。嗣經廖振杉發現遭人冒名,而經警開具前開舉發單,而提出申訴,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振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地磅記錄單各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振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2次偽造「廖振杉」簽名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末上開偽造之署名2枚,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檢察官吳怡明
李雅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蔡孟潔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