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0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鵬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鵬榮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本案案發之時間係102年5月29日下午6時許,非102年
5月28日下午6時許。⑵被告具狀辯稱聲請人所憑證據之病歷係000年8月15日,然挫傷不可能於案發後至102年8月15日尚有未退之傷勢云云。經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於
102年8月15日以桃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予聲請人之被害人 蔡文騫 之急診病歷顯示蔡文騫係於102年5月31日因左胸傷勢而至該院照射X光,而依該急診病歷之記載,蔡文騫係於「二日前」受傷,所謂「二日前」即為102年5月29日,是被告辯稱蔡文騫看診日期為102年8月15日乙節,顯有誤會。再依卷附台北監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蔡文騫於102年5月29日下午6時受傷後之二日即102年5月31日下午1時50分,因左胸仍痛,故由管理員戒護外出至醫院急診照X光,同樣可證明蔡文騫並非遲至102年8月15日始急診就醫。又依卷附之國軍桃園總醫院病歷紀錄單,蔡文騫亦曾於102年5月29日下午6時受傷後之翌日即102年
5月30日至該院胸腔外科看診,經診察為胸壁挫傷。⑶被告具狀辯稱案發時係遭蔡文騫毆打頭部,其衝出門外係為防免遭蔡文騫、 蘇俊昇 攻擊,其屬正當防衛,並聲請勘驗舍房之監視畫面云云。經本院於103年3月28日勘驗舍房監視畫面之光碟,勘驗結果:「舍房內之人員用晚餐,餐畢收拾善後並抹地板,收拾畢相互聊天,於17時54分50秒,被告從舍房門邊之架子或櫃子(未照到)取下自己之白色塑膠整理箱,並從整理箱內取出白色之紙張文件,並坐於舍房門邊附近即畫面之左邊,17時56分6秒 朱德忠 至畫面中間上方之廁所站著尿尿(背對鏡頭),17時56分48秒被告由上開處所起身衝向仍在站著尿尿之朱德忠,自朱德忠之背後偷襲,將朱德忠之身體往下壓,蔡文騫(著黑色有花紋之短褲)與另一不詳舍友(在畫面右邊)見狀立即上前勸阻,蔡文騫並自被告後方抱住被告,然被告仍不放棄攻擊朱德忠,並以腳踹蔡文騫,由於被告仍不放棄攻擊朱德忠,蔡文騫僅能自被告背後抱住被告(蔡文騫並未有攻擊被告之行為),由於未能使被告放棄持續攻擊朱德忠,在畫面左方之某位舍友即按舍房內之警鈴通知管理員,管理員於17時57分57秒進來舍房,此時被告仍在攻擊朱德忠(攻擊之位置未變,仍在上開朱德忠上廁所處,並且朱德忠之身體持續為被告自後往下壓),被告至17時58分6秒始鬆開朱德忠,管理員在查看朱德忠之情形,此時可見朱德忠頭臉右邊流很多血,將其所著白色內衣之左邊、右邊均染紅,且廁所附近地上均佈滿血跡,舍友急忙拿出衛生紙幫忙止血,然未能止住流血,同時,蔡文騫在畫面左邊較近舍房門邊自後抱住被告,防止被告再衝上前攻擊朱德忠,然於17時58分15秒,被告甩開蔡文騫,並馬上追打蔡文騫至舍房門外。17時59分35秒,有一管理員進入舍房,18時28秒,管理員及雜役將仍未止住流血之朱德忠帶離舍房,18時1分50秒,朱德忠進入舍房,還在持續流血,此時,舍友幫忙拿朱德忠之藍色短袖制服予朱德忠,朱德忠將滿佈血跡之白色內衣脫下,舍友並幫朱德忠擦拭身上血跡,及用衛生紙幫朱德忠之頭臉右半邊止血,18時8分5秒朱德忠與管理員離開(應係就醫),舍房之門重新上鎖(被告、蔡文騫尚未回舍房)。」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由此得證,被告舍房內之人員包括朱德忠、蔡文騫及任何其他人員均無任何主動或被動攻擊被告之行為,反而係被告以極大之暴力攻擊、自背後偷襲朱德忠,時間長達1分18秒,蔡文騫從頭至尾均無攻擊被告,被告竟在鬆開朱德忠後遷怒勸架之蔡文騫,並以暴力追擊蔡文騫,而被告所辯稱案發時係遭蔡文騫毆打頭部,其衝出門外係為防免遭蔡文騫、蘇俊昇攻擊,其屬正當防衛云云,乃屬虛構。綜此,被告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⑷審酌被告無端遷怒被害人蔡文騫、其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對被害人蔡文騫造成之傷害、其犯後非但未有悔改之意反而虛構其為被害人蔡文騫攻擊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⑸本案事證至明,被告聲請依通常程序審判,核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012號被告黃鵬榮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3(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鵬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3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28日晚間6時許,在設於桃園縣龜山鄉之臺北監獄義1舍舍房內,持原子筆刺傷受刑人朱德忠(此部分傷害罪嫌未具告訴),同房之蔡文騫見狀隨即上前勸架,並於值班人員 張俊瑩 入內處理後,依張俊瑩指示退出舍房,詎黃鵬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衝出房外,用腳踹蔡文騫之肋骨2下,致蔡文騫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文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鵬榮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行為,辯稱:當時係朱德忠及告訴人蔡文騫作勢攻擊伊,但伊忘記有無動手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張俊瑩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2年8月14日北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之病歷紀錄單、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收容人5400黃鵬榮申訴案摘要、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各一份及收容人自白書2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2年8月15日桃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急診病歷及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余靜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