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勝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
1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勝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勝捷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8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里0鄰00號,見 梁日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鑰匙置於車內未取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未上鎖之車門後,徒手竊取梁日貴所有放置於車內之錢包1個【內含皮夾1只、梁日貴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張、附有密碼紙條之桃園縣楊梅市農會埔心分部提款卡1張(農分會代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楊梅市農會帳戶)、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元】及鑰匙1串等物,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彭勝捷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使用附表所載地點之自動櫃員機,4度持上開竊得之梁日貴所有桃園縣楊梅市農會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所附紙條上之密碼,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其為梁日貴本人或授權之人操作提款手續,以此不正方法盜領總計90,000元。嗣經梁日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勝捷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梁日貴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楊梅市農會帳戶(戶名:梁日貴,帳號00000-0-0號)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楊梅市農會101年6月20日楊市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列表。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佔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4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盜領存款,所為非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盜領存款金額之數,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盜領金額(新臺幣)│├──┼───────┼───────────┼─────────┤│1│101年4月18日│桃園縣楊梅市○○路○○號│20,000元│││下午1時47分許│統一超商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代碼822)││├──┼───────┼───────────┼─────────┤│2│101年4月18日│桃園縣楊梅市○○路○○號│20,000元│││下午1時49分許│統一超商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代碼822)││├──┼───────┼───────────┼─────────┤│3│101年4月18日│桃園縣楊梅市○○路○○號│20,000元│││下午2時3分許│統一超商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代碼822)││├──┼───────┼───────────┼─────────┤│4│101年4月18日│桃園縣楊梅市○○街○號│30,000元│││下午2時14分許│桃園縣楊梅市農會ATM(│││││代碼0044)││├──┼───────┴───────────┴─────────┤│合計│9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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