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1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毒偵字第6862號被告陳志信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8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民國102年1月2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2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戒除毒癮,復於102年7月16日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廁所內,以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7時許,因其為警方列管毒品定期採尿人口,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內,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因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信於警詢時坦認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