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侵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銘通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8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銘通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有關被告侯銘通主觀犯意部分應更正為「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單一接續犯意」、第7列有關性交行為部分,應補充為「未違反A女之意願,在房內床上,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至射精而為性交行為,過5至10分鐘後,侯銘通又接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至射精後,過5至10分鐘後,侯銘通再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至射精,接續與A女為性交行為」;證據部分,應增列「嘉義長庚醫院紀念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者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查告訴人A女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置於警卷卷末密封袋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先後對A女所為3次性交行為,係為滿足一時之色慾,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各次僅間隔5至10分鐘)及同地(即凱悅汽車旅館內)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然檢察官雖僅就其中1次性交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而被告全部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就被告在同日同地對於A女所為其他2次性交行為併予審理。另被告固屬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既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是本件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前段,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高一學生,屬身心未臻成熟之幼女,對於男女感情之事尚屬懵懂階段,僅在網路認識2、3星期,於初次見面即對之為性交行為,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影響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參考A女於社工訪談中表示希望法院給予被告一次機會,予以輕判等意見,此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為23歲,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奶奶同住,目前受僱於中洋的外包公司從事電壓器備料工作,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循,可認被告平日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暨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一定金額,以啟自新。倘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亦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3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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